給付電信語音(數據)服務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2年度,138號
NHEV,92,湖小,138,200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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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楊任燕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易誠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三八號給付電信語音(數據)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聲請語音(數據)服務契約,雙方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並應依甲方(即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 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並立有服務契約書為證,詎料被告積欠新台幣(下同) 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服務費用未清償,而該筆費用之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寬頻電信市內電話撥號選接服務申裝異動書、電 信通話明細、電信費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四百零五元(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四十七元、已付郵資 一百零七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資一百五十一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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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