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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2年度,124號
NHEV,92,湖小,124,200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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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凱旋大地NO.9百合區花園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齊順義
  訴訟代理人 邵啟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二四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二、證據,有㈠建物登記謄本
㈡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㈢社區住戶公約
㈣繳費明細表
㈤未繳費明細表
㈥存證信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管理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一百七十一元、郵資二百零一元(含已付郵費一百一十 九元、預計寄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郵費八十二元),共計三百七十二元,應由 被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係關於請求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本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附註: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規定,小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守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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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