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金點
施賜興
被 告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芳雄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湖小字第一一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報備,經准備查在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甲○○係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七 弄七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係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 巷五十七弄十一號一樓、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戊○○係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六八七巷五十七弄十九號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係坐落台 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十七弄二十九號十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 丙○○○○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由於民國八十九年象神颱風來襲時,造成社區 設施重大損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每戶依坪數計算,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不足百元部分採四捨五入計算每戶應分擔之災後重 建費,而被告等人迄今均未給付上開重建費,依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琉森湖社區第 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象神風災基金未繳戶於九十年四月底繳清者, 不加收滯納金,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方繳清者,追溯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加收滯納金。爰依法訴請被告甲○○給付九千五百元及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丁○○給 付一萬八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請被告戊○○給付九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乙○○給付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甲○○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修繕之單據為請求之依據云云,被告丁○○則以 (一)此次象神颱風侵害實屬重大修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然此次會議並未達三分之二以 上之法定人數,此由原告委請之林禮謨律師所發存證信函上載「第四屆至第六屆 均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甚明,是原告應提出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及委託書原本, 以證明確實有達法定人數。又該收取象神風災修繕費之決議並未採取無記名投票 方式表決,會議記錄亦未記載贊成人數,僅廣播「區分所有權人在場者,災後修 繕費有何意見?沒有。通過。」其決議方式實違背法令規定,再原告雖主張在九 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有舉行會議追認,然該次會議僅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出 席,並未達到前開特別決議之所需之法定人數,是上開決議實屬無效。(二)風 災之重建應該按照實際之開銷來向住戶收取費用,但此次會議係以預估金額來收 取,不足採信,原告應提出實際整修之數據及象神颱風後已完成工程之合約供被 告審核。(三)被告丁○○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十七弄十 一號二樓房屋,應有部分僅有二分之一,是就該房屋應僅繳納一半之重建費用云 云資為抗辯;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甲○○、丁○○、戊 ○○、乙○○均為丙○○○○大廈之住戶,由於八十九年間象神颱風來襲時,造 成社區設施重大損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每戶依坪數 計算,每坪三百元,不足百元部分採四捨五入計算,收取象神風災修復基金之事 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丙○○○○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公告、琉森湖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 會議記錄、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建物騰本、琉森湖社區規約為證,被告甲 ○○、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 權比例時,亦即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 ,是關於此一事項,在現行法上既缺乏規定,自應比附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加 以類推適用,以資解決。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係以該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構成員,惟究其實際,實為對參與該項會議者之資格上之限制,
其本質上與股份有公司之股東會參與者,須具有股份為股東,社團法人之總會 參與者,須有社員資格無異,而有人合之性質,因此在性質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與社團總會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以資解決。又雖然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項,因與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關係甚鉅,而 特別規定其出席及可決人數之比例,惟此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涉及公司重大營運事項之特別決議相同,未遵循上開規定,僅係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而已,並非當然無效,考諸立法者之本意,乃係對於未出席者或 不同意者,事後同意或不再爭執,為維持該公司之正常營運,實無強令其無效 之必要,而僅規定爭執者,得嗣後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以資 救濟。因此本諸同一理由,在解釋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未對於違反該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效力為任何之規定,為維公寓大廈之正常營運及 其安定性,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必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雖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係指有關公寓大廈 事項該條例未予規定者,其他法令有規定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而言,按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係就社團法人之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其效 力如何而為規定,並非針對公寓大廈管理事項而為一般性之規定,而公寓大廈 亦非法人,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法令章程 時,僅係在性質相近上而為類推適用,並非直接適用,此應予敘明。(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規定,除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有第十三 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 讓、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事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事項僅須普通 決議即可。而本件風災修繕基金之收取,目的雖在修復因颱風侵襲所造成之損 壞,然因係原來收取之管理費不敷支應,始另外加收該項費用,是其性質上類 似於管理費用之加徵,則是否需要特別決議,端視原告社區規約對於管理費之 收取係如何規範。由原告之社區規約觀之,管理費收取之數額明列於社區規約 中之丙○○○○大廈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足認原告社區規約認為管理費數額之 變更涉及規約之變更,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則性質相類之修繕基金之收取,亦 應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合先敘明。
(三)由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觀之,記載「出席人數二0七人,委託書三十 七份共二四四人,已達到三分之二法定人數」「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通過, 同意以坪數計算,每坪三百元」甚明,且經證人即該次會議主席陳德華到庭證 稱「會議紀錄上的數字就是人數,是用簽到簿上記載的為憑。當時有討論到象 神風災基金的案子。當初有決議是用每坪新台幣叁佰元整計算象神風災基金, 當初好像有四、五人反對,我有問是否還有人反對一共問了三次,不過最後還
是決議用這個價格,當初贊成的人數有超過四分之三」等語綦詳,兩造雖爭執 社區戶數為三百六十五戶或三百六十六戶,然無論以三百六十五戶或三百六十 六戶計算,該次會議均已達法定人數並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以每坪三 百元收取象神風災基金。縱認該次會議雖有被告丁○○所指未達法定人數、未 經無記名投票表決等瑕疵,然此屬決議方法具有瑕疵,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該決議瑕疵倘經除斥期間而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其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本件被告並未就該次決議 提起撤銷之訴,是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被告丁○○抗辯該決議係屬無效云 云,尚難憑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該次決議既被認為有效,被告即有遵守之義務。被 告雖抗辯應以實際支出重新核算應負擔之費用云云,然仍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決議行之始可。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六八七巷五七弄十一號二樓房屋為被告丁○○及訴外人劉素珍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建物謄本一件在卷可證。原告社區規約並未規定分別共 有之房屋,原告得向任一共有人請求該房屋全部之管理費。是依前開規定,被 告丁○○就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既僅有二分之一,其就上開房屋自得給付二分 之一風災修繕費用,即四千八百五十元。
(六)第一次催繳通知單發出後,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於當月底前繳交管理費, 逾期仍未繳者,管理委員會應查明欠繳原因,如有正當理由者,得酌予緩繳, 但應自應繳費日起按日計收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本社區 內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其他應繳費用之催繳,得準用本辦法第三條以下之規 定處理。丙○○○○大廈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將繳納日期寬限至九十年四月底,有公告一件 在卷可稽,且證人陳德華亦到庭證稱「我們社區有個習慣,一般收管理費如果 四個月沒有繳,就算遲延,這個風災也是比照這個辦理」等語,是遲延給付風 災基金者,應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始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原告溯及自九十年一 月一日起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
四、縱上,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給付一萬四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給付九千二百 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 給付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單擔保金額免予宣告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二千三百八十四元(
第一審裁判費四百六十二元、已付郵資一千六百九十三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 定證明書郵費二百二十九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二千一百四十五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