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 告 偉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二一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七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倉庫租賃契約書,原告將坐落 南坎南山路一段二八0號倉庫使用坪數一樓約三百五十坪、二樓約一百四十六坪 出租與被告,租期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四日止,第一年、第二年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第三年、第四年租金月租金十九萬元,第五年月 租金二十萬元,押租保證金五十四萬元。惟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除以押 租金五十四萬元抵償外,被告尚積欠租金一百五十二萬元、水費、電費、復電費 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未給付,被告 並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倉庫轉租予他人使用,已違背兩造租約第五條第一項之不 得轉租之約定,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等情;被告則以因為原告之倉庫部分為 違章建築無法聲請工廠登記,所以才拒付租金,而股東陳永淮將房子轉租予他人 一事,其係事後才知情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倉庫租賃契約書,原告將坐落南坎 南山路一段二八0號倉庫使用坪數一樓約三百五十坪、二樓約一百四十六坪出租 與被告,租期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四日止,第一年、第二年月租金 十八萬元,第三年、第四年租金月租金十九萬元,第五年月租金二十萬元,押租 保證金五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除以押租金五十四萬元抵償外,被告尚積 欠租金一百五十二萬元未付,並積欠水費、電費、復電費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 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 司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之倉庫為違章建築無法聲請工廠登記,其 始拒付租金云云,然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租約第一條約定倉庫所在地為南坎南山路一段二八0號 使用坪數一樓約三百五十坪、二樓約一百四十六坪,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約定 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倉庫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倉庫不得供非法使用(如走私等),或存放危險物品(如瓦斯筒 、汽油、化學易燃物等)影響公共安全。綜觀租約全文,並未約定該出租之標的 物,必須得作為工廠使用,而原告亦自承當初有告訴被告要做倉庫使用等語,被 告並無法舉證兩造有約定原告須提供得作為工廠使用之標的物,是縱令被告所述 為真,亦難憑此即認原告有違約之行為,是被告執此拒付租金尚屬無據,其所辯 為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倉庫轉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桃園縣警察局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桃警刑字第00九一00三一四三五號移送書及所附之陳詠 淮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核閱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其公司股東陳詠淮有將 上開倉庫轉租予他人使用等情,是被告已違背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 定,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而原告以新莊五工郵局第一五九九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該函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在 卷可稽,是兩造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終止,合先敘明。按房屋、 土地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水電、瓦斯、電話、管理費、工業區維護費 、垃圾處理、污水處理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責, 倉庫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負擔水費、電費、復電費二十 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 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給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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