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0
、16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十一號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十一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萬財知悉陳宇利、陳國榮、張舜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 之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詐騙集團中不詳人士)籌組詐騙集團 (陳宇利、陳國榮所涉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及2年2月確定,張舜傑所涉共同詐欺部分,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易字236號審理中),而劉志偉、謝 憲梁、朱崇偉、馬龍星、林俊吉、蔡文欽、黃裕城、林明源 、莊士賢、莊登貴、王鈴賢、大陸地區人士谷霞等人則分別 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或提供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林明源 、莊士賢、王鈴賢、謝憲樑、黃裕城所涉共同詐欺部分,均 經上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劉志偉則經上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莊登貴所涉共同詐欺部分,業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朱崇偉、馬龍星、林俊吉、蔡文欽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谷霞則另行通緝),渠等於98年6月間起至99年7月間,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陳宇利、陳國榮、張舜傑與綽號「阿和」之人及詐騙集 團中不詳人士數人,於上開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共同籌組跨足臺灣、大陸、泰國等地之詐 騙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其等分工方式為:由張舜傑與綽號 「阿和」之人提供詐騙集團之機房及設備,陳宇利負責提供 部分資金及擔任招攬車手與引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工作, 陳國榮負責指示車手提款及匯款之工作,另綽號「阿和」之 人與詐騙集團中不詳人士則在臺灣「中華日報」、「小兵立 大功」等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刊登「應徵至大陸工作,有臺
胞證尤佳」等內容之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人前往應徵,復由陳 國榮、綽號「阿和」之人及詐騙集團中不詳人士協助處理應 徵者前往大陸之事宜。
(二)、李萬財、莊登貴、劉志偉、謝憲樑、朱崇偉、馬龍星、林 俊吉、蔡文欽、黃裕城等人則於上開廣告期間前往應徵,陳 國榮並介紹友人林明源、莊士賢、王鈴賢等人加入,其等至 遲於99年3月前均已分別加入該詐騙集團。其中朱崇偉、馬 龍星、林俊吉、蔡文欽、黃裕城等五人,均明知個人在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 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出境至大陸地區由詐騙集團中不詳人士 予以接應,旋即被帶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之各銀行,以 臺胞證等證件,向附表三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銀行申請金融 帳戶,並於取得金融帳戶且完成網路轉帳、密碼設定後,將 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中不詳人士使 用;李萬財、莊登貴、林明源、莊士賢、王鈴賢、劉志偉、 謝憲樑與谷霞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出境至大陸地區由詐騙集團中不詳人士予以接應,於取 得詐騙集團中不詳人士所分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等候陳國榮指示進行 提款、匯款。另黃裕城則除提供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人士使用外,更 進一步擔任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則在泰國境 內設立詐騙機房據點,透過網路電話撥打至大陸地區天津、 遼寧等地,分別冒充俗稱第一線人員即大陸聯通電信公司人 員、第二線人員即天津大港公安局經濟部門警官及第三線人 員即公安局科長,以附表一編號1號至41號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號至41號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操作,於附表一編號1至41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1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一編號1號至41號所示之帳戶內。陳宇利、張舜傑與詐騙 集團中不詳人士於上開被害人匯款後,旋再指示陳國榮以QQ 、SKYPE等方式聯絡李萬財、林明源、莊士賢、王鈴賢、莊 登貴、劉志偉、謝憲樑、谷霞及黃裕城等車手,立即前往大 陸地區珠海、佛山、東莞、順德等地,以銀行所設置之提款 機進行提款,並從中扣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或百分之2充作 報酬,餘款則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完成後即由
陳國榮利用筆記型電腦設置金融轉帳平臺,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上開款項轉入詐騙集團另行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以利該 詐騙集團獲此不法利益及分配該不法利益,其餘詐騙方法等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1號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陳國榮住處扣得陳國 榮與綽號「阿和」之人所有之供其等犯詐欺罪所用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萬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宇利、陳國 榮、林明源、莊士賢、王鈴賢、黃裕城、劉志偉、謝憲樑、 朱崇偉、馬龍星、林俊吉、蔡文欽、張舜傑等人於迭次訊問 中就相關情節所為供述情節相符(陳宇利部分見偵卷一第12 頁至第19頁、偵卷二第129頁至第134頁、偵卷五第104頁至 第105頁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二第7頁、第105頁、 第193頁反面、第272頁、第276頁與第281頁至第283頁;陳國 榮部分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36頁、偵卷二第59頁至第6 4頁 、偵卷五第109頁至第110頁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 二第6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6頁、第105頁、第 193頁反面、第272頁、第276頁與第281頁至第283頁;林明源 部分見偵卷三第46頁至第52頁、偵卷五第113頁及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1277號卷二第318頁至第319頁、第192頁至第195頁 與第311頁至第312頁;莊士賢部分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 、第148頁至第149頁、偵卷二第216頁、第264頁、偵卷三第 99頁至第103頁、偵卷五第122頁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7 7 號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272頁、第276頁與第 283頁;王鈴賢部分見偵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1277號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72頁、第276頁與
第283頁;黃裕城部分見偵卷四第22頁至第28頁、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1277號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64頁反面至第 265頁及第2宗第6頁、第76頁、第105頁、第194頁、第272頁 、第276頁與第283頁;劉志偉部分見偵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 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與第2宗 第194頁、第272頁、第276頁、第283頁;謝憲樑部分見偵卷 四第35頁至第36頁所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二第6頁 至第7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72頁、第276頁與第283頁 ;朱崇偉、馬龍星、林俊吉、蔡文欽部分見本院103年度簡 字第2682號卷2第193頁背面、第194頁、第269頁背面),復 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且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 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 犯行,均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 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係先 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 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所參與 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 實施詐騙之人,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 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成立網路轉帳中心、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本案詐騙集團之組成及工作分配,係由同案被告張舜傑 、未到案共犯綽號「阿和」之人提供詐騙集團之機房及設備 ,由不詳之機房人員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之 行為,同案被告陳宇利則負責提供部分資金,為詐騙集團招 攬車手及引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工作,另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明源、莊士賢、莊登貴、王鈴賢、黃裕城、劉志偉、謝憲 樑、谷霞等人則擔任車手之工作,同案被告黃裕城並提供帳 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至於同案被告陳國榮則負責以QQ、SKYP E等方式聯絡車手與安排車手在大陸地區銀行所設置之提款 機進行提款、匯款後,再利用筆記型電腦轉帳分配犯罪所得 及其等均於99年3月之前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均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宇利、陳國榮、林明源、莊士 賢、莊登貴、王鈴賢、黃裕城、劉志偉、謝憲樑、張舜傑、 谷霞、未到案共犯綽號「阿和」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中不詳 人士等人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至明,是其等相互間雖非全部
認識或雖非確知彼此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然既係相互 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同 案被告、未到案共犯綽號「阿和」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中之 不詳人士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原因 ,始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 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 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 ,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另所謂 「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 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 至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 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 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 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 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 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多次向 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接 續犯或繼續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所犯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41次詐欺取財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 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不惜損害
國家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敗壞社會風氣而詐取大陸地區被 害人財物,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肇 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破碎、自殺等社 會問題,此類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損害,非通 常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犯罪人多不事生產 ,卻得以坐享暴利,可罰性甚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於集團中角色分工之程度、參與時間之 久暫及犯罪所得分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㈤、又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 100年2月12日以(2010)沈刑二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確定,嗣經2次減刑, 各減刑9個月及6個月,合計共減刑1年3個月,實際執行刑期 7年3個月,因執行期滿予以釋放等情,有大陸地區遼寧省大 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大審刑執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書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遼02刑更1217號刑事 裁定書、遼寧省大連南關嶺監獄(2017)釋字第369號釋放 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其因同一犯罪行為,實際接受刑之執行期間,已逾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刑(5年),對被 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當無另再執行本案所宣告刑罰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 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 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 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共同正犯供犯 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若屬特定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 自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陳國榮及所屬詐欺 集團共犯「阿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 陳國榮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二第281頁 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41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就沒收部分均諭知併 執行之。
⒉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伊的 報酬是約定人民幣1萬元抽200元,也就是百分之2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均為各詐 騙所得之百分之2,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41號所示之 犯行,其之犯罪所得均應為各詐騙所得之百分之2(詳如附 表四所示),雖均未扣案,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案 發後,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扣押人民幣近3萬元,且亦遭併 科罰金人民幣5萬元,此有被告供述在案,並有大陸地區遼 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大審刑執字第1771號刑事 裁定書、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遼02刑更1217 號刑事裁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21頁至第 22頁背面),此部分金額已超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逾比例原則及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害時間、地│ │ │ │
│號│ │點及金額(人│被害情形及匯入帳戶 │證 據 資 料 及 出 處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 │民幣) │ │ │ │
├─┼───┼──────┼──────────┼───────────┼─────────────────┤
│1│孫喜梅│2010/03/23 │接獲自稱大港公安局人│1.被害人即證人孫喜梅於│李萬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6:30-17:00 │員來電誆稱身分遭冒用│ 警詢之指述(見偵卷3 │捌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如│
│ │ ├──────┤(申辦電話),涉嫌洗│ 第174 頁至第176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中國天津市南│錢帳戶遭凍結,要求至│2.被害人即證人孫喜梅銀│ │
│ │ │開區黃河道天│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而 │ 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單(│ │
│ │ │香水畔建設銀│匯款財損。 │ 見偵卷3第177頁至第 │ │
│ │ │行ATM ├──────────┤ 179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3.被害人即證人孫喜梅於│ │
│ │ │80,000元 │ │ 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 │
│ │ │ │ │ 接受案件回執及立案決│ │
│ │ │ │ │ 定書(見偵卷3第180頁│ │
│ │ │ │ │ 至第183頁)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
│ │ │ │ │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1 │ │
│ │ │ │ │ 第89頁至第120頁) │ │
├─┼───┼──────┼──────────┼───────────┼─────────────────┤
│2│王秀芬│2010/03/24 │接獲自稱聯通工作人員│1.被害人即證人王秀芬於│李萬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19: 00│、大港公安局民警來電│ 警詢之指述(見偵卷1 │捌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如│
│ │ ├──────┤誆稱身分遭冒用(申辦│ 第132 頁背面至第134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中國天津市南│電話、信用卡),涉嫌│ 頁) │ │
│ │ │開區芥園西道│洗錢,為保護財產要求│2.被害人即證人王秀芬新│ │
│ │ │人民醫院旁建│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財損│ 辦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 │
│ │ │設銀行、黃河│。 │ 正、反面影本及工商銀│ │
│ │ │道四十三中學├──────────┤ 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
│ │ │旁工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3第188頁) │ │
│ │ │ATM │0000000000000000000 │3.被害人即證人王秀芬於│ │
│ │ ├──────┤ │ 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 │
│ │ │65,000元 │ │ 接受案件回執及立案決│ │
│ │ │ │ │ 定書(見偵卷3第190頁│ │
│ │ │ │ │ 至第192頁)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
│ │ │ │ │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1 │ │
│ │ │ │ │ 第89頁至第120頁) │ │
├─┼───┼──────┼──────────┼───────────┼─────────────────┤
│3│陳思竹│2010/04/09 │接獲自稱聯通工作人員│1.被害人即證人陳思竹於│李萬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4:00至 │來電誆稱積欠話費,後│ 警詢之指述(見偵卷1 │捌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如│
│ │ │2010/04/10 │再接獲自稱大港公安局│ 第138 頁背面至第141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0:10 │來電稱身分遭冒用涉嫌│ 頁) │ │
│ │ ├──────┤洗錢,要求將款項存入│2.被害人即證人陳思竹於│ │
│ │ │中國天津市和│指定帳戶以防遭凍結而│ 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
│ │ │平區榮業大街│匯款財損。 │ 之立案決定書(見偵卷│ │
│ │ │工商銀行 ├──────────┤ 1第138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
│ │ │326,000元 │ │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
│ │ │ │ │ 1第89至120 頁) │ │
├─┼───┼──────┼──────────┼───────────┼─────────────────┤
│4│劉艷書│2010/04/15 │接獲自稱中國聯通人員│1.被害人即證人劉豔書於│李萬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1:30至 │來電謊稱積欠話費,後│ 警詢之指述(見偵卷1 │捌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如│
│ │ │2010/04/20 │再接獲自稱大港公安局│ 第144 頁至第147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10 │、大港區人民法院來電│2.被害人即證人劉豔書提│ │
│ │ ├──────┤誆稱身分遭冒用,涉嫌│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單(│ │
│ │ │中國天津市西│經濟詐騙案要凍結資產│ 見偵卷3第201頁) │ │
│ │ │青區中北鎮汪│,要求將款項存入指定│3.被害人即證人劉豔書於│ │
│ │ │庄村工商銀行│帳戶而匯款財損。 │ 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 │
│ │ │、大地十二城├──────────┤ 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及│ │
│ │ │見上銀行、楊│0000000000000000000 │ 立案決定書(見偵卷1 │ │
│ │ │柳青鎮工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 │ 第142頁及偵卷3第204 │ │
│ │ │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頁)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
│ │ │200,700元 │ │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1 │ │
│ │ │ │ │ 第89頁至第120頁) │ │
├─┼───┼──────┼──────────┼───────────┼─────────────────┤
│5│邵麗琴│2010/05/27 │接獲自稱電信人員來電│1.被害人即證人邵麗琴於│李萬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4:20至 │誆稱欠費(身分遭冒用│ 警詢之指述(見偵卷1 │柒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如│
│ │ │2010/05/28 │),後接獲自稱大港公│ 第135 頁至第137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9:00 │安局民警來電稱涉嫌洗│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
│ │ ├──────┤錢,其後再接獲自稱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中國天津市紅│察院科長來電稱要凍結│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橋區西於莊洪│資產,要求將款項存入│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湖南路工商銀│安全帳戶而匯款財損。│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1 │ │
│ │ │行、紅橋區委├──────────┤ 第89頁至第120頁) │ │
│ │ │旁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ATM │ │ │ │
│ │ ├──────┤ │ │ │
│ │ │99,900元 │ │ │ │
├─┼───┼──────┼──────────┼───────────┼─────────────────┤
│6│卓惠香│2010/07/02 │接獲自稱移動工作人員│1.被害人即證人卓惠香於│李萬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3:00-16:00 │來電誆稱欠費(身分遭│ 警詢之指述。(見偵卷│柒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如│
│ │ ├──────┤冒用),後轉接自稱武│ 3第208至210-1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中國天津市西│清分局民警接聽佯稱涉│2.被害人即證人卓惠香於│ │
│ │ │青區中北鎮汾│嫌洗錢,將執行拘留及│ 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 │
│ │ │水道與向陽路│凍結財產,要求依指示│ 立案決定書。(見偵卷│ │
│ │ │口建設銀行 │操作保護款項而匯款財│ 3第211 頁) │ │
│ │ │ATM │損。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
│ │ ├──────┼──────────┤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34,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
│ │ │ │ │ 1第89至120 頁) │ │
├─┼───┼──────┼──────────┼───────────┼─────────────────┤
│7│黃文娟│2010/03/20 │接獲自稱電信人員來電│1.被害人即證人黃文娟於│李萬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9:00-11:30 │誆稱欠費(身分遭冒用│ 警詢之指述。(見偵卷│柒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如│
│ │ ├──────┤),其後接獲自稱大港│ 4第38至42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中國天津市東│公安局來電佯稱其非法│2.被害人即證人黃文娟於│ │
│ │ │麗區中國建設│洗錢,要求依指示操作│ 天津市公安局受理案件│ │
│ │ │銀行、天津市│保護款項而匯款財損。│ 回執、接受刑事案件登│ │
│ │ │東麗開發區分├──────────┤ 記表及立案決定書。(│ │
│ │ │理處ATM │0000000000000000000 │ 見偵卷4第43至46頁) │ │
│ │ ├──────┤(檢察官誤載為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
│ │ │8,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
│ │ │ │ │ 1第89至120 頁) │ │
├─┼───┼──────┼──────────┼───────────┼─────────────────┤
│8│李慧英│2010/03/10上│接獲自稱電信人員來電│1.被害人即證人李慧英於│李萬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午 │誆稱欠費(身分遭冒用│ 警詢之指述。(見偵卷│柒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如│
│ │ ├──────┤),後轉接自稱武漢公│ 4第47至49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中國甘肅省嘉│安廳警官接聽佯其涉嫌│2.被害人即證人李慧英於│ │
│ │ │峪關市富強市│洗錢,帳戶遭凍結,要│ 嘉峪關市公安局刑事警│ │
│ │ │場附近建設銀│求依指示操作保護財產│ 察支隊偵查三大隊接受│ │
│ │ │行ATM │而匯款財損。 │ 刑事案件登記表及立案│ │
│ │ ├──────┼──────────┤ 決定書。(見偵卷4第 │ │
│ │ │45,201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50至51頁) │ │
│ │ │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
│ │ │ │ │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
│ │ │ │ │ 1第89至120 頁) │ │
├─┼───┼──────┼──────────┼───────────┼─────────────────┤
│9│高恒利│2010/03/29 │接獲自稱聯通客服來電│1.被害人即證人高恒利於│李萬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9:00至12:00│誆稱欠費,後轉接自稱│ 警詢之指述。(見偵卷│柒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如│
│ │ ├──────┤大港公安局來電稱名下│ 4第52至54頁)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中國天津市南│帳戶涉嫌洗錢,在接獲│2.被害人即證人高恒利於│ │
│ │ │開區華苑路建│自稱大港法院科長來電│ 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 │
│ │ │設銀行ATM │要求配合調查前往ATM │ 華苑派出所接受刑事案│ │
│ │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財損│ 件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 │
│ │ │30,000元 │。 │ 。(見偵卷4第55至56 │ │
│ │ │ ├──────────┤ 頁)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 │
│ │ │ │ │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
│ │ │ │ │ 1第89至120 頁) │ │
├─┼───┼──────┼──────────┼───────────┼─────────────────┤
│10│趙鴻鵬│2010/04/05 │接獲自稱電話局人員來│1.被害人即證人趙鴻鵬及│李萬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4:00至 │電誆稱欠費(身分遭冒│ 證人趙國會於警詢之指│柒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如│
│ │ │2010/04/06 │用),後接獲自稱大港│ 述。(見偵卷4第57至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2:00 │分局來電稱其涉嫌詐騙│ 61頁) │ │
│ │ ├──────┤,其後再接獲自稱檢察│2.被害人即證人趙鴻鵬於│ │
│ │ │中國天津市北│院科長來電要求配合調│ 天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