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88號
TNDM,106,易,98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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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貴華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貴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貴華明知其非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2月1日持身分 證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址設:台南市○區○路○段○號)臨櫃辦理系爭建物用電 人之單獨過戶(依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 13條規定:「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 簽章時,…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得單獨申 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6個月內提 出異議時,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將系爭建物用電人 變更戶名成功,藉此取得台電公司寄發予宋貴華之系爭建物 用電繳費通知單及如附表五所示「收到登記單回條」後,再 持手寫之如附表一所示陳情書,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經內政部於民國105年4月8日以如附表二所示 台內地字第○號函,回覆予臺南市政府,惠請臺南市政府依 法妥適處理,並將副本寄送予宋貴華後,宋貴華因而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函文,宋貴華再央請不知情之友人戊○○陪同, 於105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前往系爭建物,向居住於該處 之丙○○佯稱:該處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宋貴華,卻遭丙 ○○佔用、使用多年,丙○○須補繳房屋租金予宋貴華云云 ,並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內政部函文佯為法院判決,欲以此方 式詐得租金,幸因丙○○察覺該內政部函文並非法院判決書 ,當場報警處理,始未為財物之交付,致宋貴華未詐欺得逞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5頁背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系爭建物用電人變更戶名成功,及取得 附表二所示內政部函文之上開過程,且於上開時地,與戊○ ○一同與告訴人對話,並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內政部 函文等情(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是出自父親之交代、如附表二所示內政部函 文及台電公司寄發之系爭建物用電繳費通知單,才會前往系 爭建物,並向告訴人表示伊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伊沒有要求 告訴人要補繳房屋租金,也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居住於該處之 人乙節,此有系爭建物於86年7月24日登記於告訴人名下( 登記原因:買賣)之建物登記謄本(警卷第44頁)、系爭建 物所坐落基地於93年10月19日登記於告訴人之子甲○○名下 (登記原因:買賣)之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45頁)附卷可 稽;又被告於106年3月1日向內政部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手寫 陳情書(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其在該陳情書上已明 白揭示「系爭建物登記於別人名下」、「請協助被告申請直 接登記於建物謄本」等語,再經內政部以如附表二所示函文 ,回覆予臺南市政府,惠請臺南市政府「因涉個案審認事宜 ,請查明依法妥適處理」,並將副本寄送予被告,此有內政 部105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號函暨所附被告請求辦理台南 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關文件之陳情書、所附資料、本部函 覆影本(偵卷第42至51頁背面)在卷可憑;則依被告前揭如 附表一所示手寫陳情書及內政部如附表二所示函文,已足認 定被告明知系爭建物非登記於其名下,且內政部亦回覆由臺 南市政府依法妥適處理,顯見被告固向內政部陳情,但此舉 無從產生不動產所有權異動之法律效果,而被告為民國51年 10月出生,學歷國中畢業,對上開文件白紙黑字之記載,自 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實



際居住於該處之人,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2月1日將系爭建物用電人由告訴人單獨過戶為 自己之上開過程,此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如附表六所示 函文(偵卷第73、74頁)、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區於105年2 月1日受理被告申請系爭建物用電人過戶之如附表五所示收 到登記單回條(警卷第36頁)、被告於105年2月1日所填寫 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用電地址:系爭建物,警卷第50頁) 、寄發予告訴人之台電公司105年1月繳費通知單(警卷第40 頁)、寄發予被告之台電公司105年3月繳費通知單(警卷第 4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求告訴人要補繳房屋租金云云。然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5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被告 與一名男子來按門鈴,被告拿出一張內政部公文,騙說是法 院的判決,說系爭建物已經判決是被告的,被告並要求伊要 繳納租金,伊當時回應被告,表示被告拿出的僅是內政部公 文,怎麼會是判決,伊就打電話請里長聯絡派出所過來等語 (偵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證稱:伊當時陪被告一起過去系爭建物,伊見聞 被告表達是系爭建物所有人,要求告訴人付租金等語(偵卷 第65頁、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 且有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佯稱為法院判決之如附表二所示內政 部函文翻拍照片(警卷第42、43頁)在卷可憑。是依告訴人 、證人前揭一致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請求繳交房 屋租金之行為。
㈣被告既明知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居住於該處 之人,業如前述;且觀被告於案發前一日(105年6月11日) 與戊○○間之如附表四所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4頁), 被告向戊○○提及「模仿。這用申請。就不用打官司」、「 ○路○號是翻新房(系爭建物)。徐s竊佔」等語,益徵被 告知悉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居住該處。詎被告竟 持如附表二所示內政部函文佯為法院判決書,向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要求告訴人給付租金,足見被告 欲以此方式詐得租金,其確有詐欺之犯意,且已著手施用詐 術,至為顯明。
㈤至被告另辯稱:因父親之交代,伊才向告訴人表彰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七所示其戶籍曾設在系爭建 物之台灣省台南市戶籍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87頁)。然觀 如附表七所示戶籍登記簿,被告於51年10月31日出生,被臧 ○○收養,於57年5月23日終止收養,回復原姓宋,戶籍遷 出至台東縣○鎮○里○鄰○路○號宋○○戶內,亦有被告之



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0至86頁 )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早於57年間即與臧○○終止收養關係 ,並遷出原與臧○○共同生活戶籍,被告已與系爭建物毫無 關係;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伊還小的時候,養父說 台南有間房子給伊,但這是小時候的事,伊也記不得了等語 (本院卷第73頁、第73頁背面),則被告與臧○○終止收養 關係時,被告約莫不過6歲而已,是被告執此幼稚園階段之 記憶為辯,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 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 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 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 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 已對告訴人佯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要求告訴人給付 租金,應認已達詐欺行為之著手階段,幸告訴人察覺被告所 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內政部函文並非法院判決書,始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先取得台電公司繳費單及如附表二所 示內政部函文,向案發時年紀將屆80歲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企圖以該內政部函文佯為法院判決書矇騙告訴人,欲藉此詐 取房屋租金,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 悔意,實為可議,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尚未實際取 得詐騙款項,幸未有實害發生,且被告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 ,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貴華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央請不知 情之友人戊○○陪同,於105年6月12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號,並向居住於該處之丙○○佯稱:該處房屋之 真正所有權人為宋貴華,卻遭丙○○佔用、使用多年,現經 法院判決房屋所有權人為宋貴華,丙○○則須補繳房屋租金



宋貴華,否則將拆除丙○○居住之房屋,有其他房屋業已 遭其處理追溯800萬元之租金云云,其間宋貴華並持前開早 已取得之內政部公文,及其他不詳,其上載有「拆除」等文 字之文件,佯為法院判決及拆除相關文件,出示予丙○○, 並告知對面屋主之姓名,致丙○○心生畏懼,當場連絡里長 、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丙○○始未為財物之交付。因認被告 宋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 人戊○○之證述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拆除系爭建物,也沒有提 到有其他房屋已被追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租金,伊沒 有恐嚇取財之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 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表示已經處理過一 戶房子,追溯租金是800多萬元,若本案不付租金,就要拆 除系爭建物,被告並出示載有「拆除」等文字之文件等語( 偵卷第63頁背面);然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結證稱:伊當時陪被告一起過去系爭建物,伊沒有聽到被 告提及之前已處理過一戶的事情,伊也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 拿出與「拆除」相關之文件去對告訴人說要拆房子,伊只見 聞被告表達是系爭建物所有人,要求告訴人付租金等語(偵 卷第65頁、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 第65頁背面、第66頁)。經比對告訴人及證人戊○○所述, 渠等僅就被告有向告訴人索討租金一事相吻合,至於被告究 竟有無向告訴人提及「拆除房屋」、「前例已被追溯租金80 0萬元」、「出示拆除文件」等節,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所 證互相歧異,已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行為。 ㈡至被告佯稱其係系爭建物所有人而向告訴人索討租金乙節, 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 ,固據告訴人證稱:其亦感到恐懼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背 面)。然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



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足當之,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 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 係惡害通知;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爭建物所有人而向告 訴人索討租金,被告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審諸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內政部函文佯為法院判決書, 藉此假裝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行為,過程尚屬平和,客觀 上並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 怖,即遽認構成恐嚇取財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之 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向內政部提出之手寫陳情書(偵卷第43頁背面至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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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人: │
│ 請協助宋貴華申請直接登記 謄本 建物 謄本 │
│ 財產登記 土地 │
│ │
│我宋貴華名下之財產並未出售,請中央查? │
│為何登記別人名下? │
│ │
│證物如附件所示 │
宋貴華印上 │
│台南○區○里○鄰○路○號建號○房子 │
│ 地號○土地 │
│ │
│ 房子、土地 │
│台南○區○路○段○號○建號○段○全部權利所有 │
│ │
│台南○區○段○地號 1F-6F │
│ ○地號 地上建物共147棟 │
│ │
│高雄○鄉○路○號 ○段○地號 │
│ 房子、土地 ○區 ○ │
○段○建號 │
│ │
│台南○區○里○路○號○區○段○地號★ │
│ 房子、土地 ○建號 │
│ │
│ 房子、土地 │
│台南○區○街○巷○號○區○段○建號 │
│ ○號○地號 │
│ │
宋貴華印上(印文) │
│10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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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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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 書函 │
│受文者:宋貴華君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號 │
│速別:普通件 │
│附件:如說明 │




│主旨:宋貴華君要求辦理貴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登記1案, │
│ 因涉個案審認事宜,請查明依法妥處逕復,請查照。 │
│說明:依據宋貴華君105年4月1日函辦理,並檢送該函及其附件影 │
│ 本(即附表三所示門牌證明書為正本)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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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偵卷第48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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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LRP02350 │
│ │
│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門證字第0000000號下列門牌經查核 │
│無訛,核給證明書門牌編釘旨在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與房屋土地等產權│
│無關 │
│ │
│0001○里○鄰民國056年06月01日行政區域調整 │
│ ○路○號 │
│0002○里 │
│ ○路○號 ○鄰 │
│0003 │
│上給宋貴華收執 │
│ │
│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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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宋貴華戊○○2人LINE對話翻拍相片(警卷第64頁)┌──────────────────────────────┐
│6月11日(週六) │
宋貴華:妳的案子是特殊案件! │
│ 要用特種部隊的方法處理! 上午7:56 │
宋貴華:代書說的 上午7:56 │
宋貴華:(如附表二所示之內政部書函照片一張)上午8:34 │
宋貴華:模仿。這用申請。就不用打官司 上午8:35 │
宋貴華:保密 上午8:36 │
宋貴華:○路○號是翻新房。徐s竊佔 上午11:03 │
宋貴華:等事情喬好。要簽約我再下去 上午11:54 │
宋貴華:(如附表五所示之收到登記單回條照片一張)上午11:07 │
宋貴華:(如附表三所示之門牌證明書照片一張) │
戊○○:你甘有來嘉義 上午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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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警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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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登記單回條 │
│受理號碼:00-00000000 │
│受理日期:105年02月01曰 │
│申請戶名:宋貴華
│申請地點:台南市○區○路○號 │
│申請項目:過戶 │
│附註: │
│⑴本項回條之掣給僅表示已收到 貴戶登記單,至有關申請事項,│
│ 俟本公司勘查現場成審查有關證件後,將儘速辦理。如需查詢,│
│ 請依本回條告知受理號碼。 │
│⑵各項變更用電或其他申請事項,除併案申請新增設用電、遷移用│
│ 電、線路變更設置、電表移裝、屋內線檢驗...等申請時,需依 │
│ 該各項申請事項繳付費用外,餘本公司為服務用戶,概免計收任│
│ 何費用。 │
│⑶申請人繳付各項費用時,本公司均當場掣給收據供繳款人收執,│
│ 是以 貴戶如有委託代辦繳費時,請核對支付之費款及收據金額│
│ 是否相符。 │
│ │
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服務中心 服務中心105.2.01受理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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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偵卷第73至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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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函 │
│受文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
│發文字號:台南字第○號 │
│速別: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0年1-6月繳費通知單寄發資訊表 │
│主旨:有關貴署函囑提供臺南市○區○路○號過戶及地址變更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 一、復貴署105年8月31日乙○文定105偵10548字第○號函。 │
│ 二、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
│ 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得單獨申請過戶│
│ 。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
│ 過戶申請。」 │
│ 三、105年2月1日宋貴華君持身分證至本處臨櫃辦理臺南市○區○路○號之單獨過戶,因 │
│ 符合上述規定,變更戶名成功。4月15日原用戶○君來電本處提出異議,本處即依前 │
│ 述規定恢復原用戶戶名。4月30日宋君進線本公司客服專線1911辦理過戶及通訊地址 │
│ 建立,其中過戶案件因已有前用戶異議逕予取消。6月14日○君再來電本處將通訊地




│ 址恢復為用電地址,截至9月10日止,除上開情形外,105年間無其他過戶及地址變更│
│ 情形。 │
│ 四、旨述地址於105年1至6月所寄發繳費通知單之寄送日期、用電戶名及寄送地址詳如附 │
│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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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0年1~6月繳費通知單寄發資訊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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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費月份│ 寄送日期 │用電戶名│寄送地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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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105年I月14日│○○○ │台南市○區○○○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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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月│105年3月11日│宋貴華 │台南市○區○○○路00號│105年2月1日宋君臨櫃辦 │
│ │ │ │ │理單獨過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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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月│105年4月18日│宋貴華 │台南市○區○○○路00號│105年4月15日原用戶○君│
│ │ │ │ │提出異議,要求補寄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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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105年5月13日│○○○ │新北市○區○街○巷○號│105年4月30日宋君進線辦│
│ │ │ │○樓 │理通訊地址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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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105年6月15日│○○○ │台南市○區○○○路00號│105年6月14日○君進線通│
│ │ │ │ │訊地址變更,要求補寄帳│
│ │ │ │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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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