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信亞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其受雇於原告擔任貨車司機,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為原告載運客戶美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之鍍鋅鋼捲一批,將貨品運送至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廟前二之五四號予弘詳企業,豈料被告身為專業之貨運司機,明知當日天候不佳,竟未將貨品鋪蓋帆布,導致美生公司交付之貨品淋雨之後嚴重水濕,存有重大之瑕疵,而遭弘詳企業退貨,使美生公司僅得將該批貨品以次級品轉售他人,因而受有損害,美生公司故而轉向原告求償其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基於商場誠信,亦如數允賠。原告如數賠償後,即依法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先以其於原告處七月份薪水賠償原告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後,復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其於原告處八月份薪水賠償原告五千零三百零四元,尚積欠原告二萬五千八百元尚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就本件損害均有過失等與伊以資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被告載運美生公司之貨品,因未鋪蓋帆布而造成貨 物瑕疵,致美生公司向原告求償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二萬 零八百五十六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發貨清單、提貨單及美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料破損報告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屬可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原告與伊就本件損害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損害有何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從而被 告既不爭執係因伊未鋪蓋帆布而造成貨物瑕疵之損害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賠償之金額二萬五千八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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