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20號
TNDM,106,易,820,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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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希
      陳佳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希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州南六街慈 航普音堂之宮主。被告陳佳甄陳品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 告陳佳甄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9日12時30分 ,在慈航普音堂,徒手毆打被告陳品希,旋被告陳品希亦不 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被告陳佳甄之頭髮,並 與被告陳佳甄互為拉扯、推擠許久,致被告陳品希因而受有 頭部損傷、胸壁挫傷併右胸壁瘀血、右大腿挫傷併瘀血等傷 害,被告陳佳甄則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挫傷併 瘀青及右胸壁、右後腦挫傷等傷害;旋被告陳佳甄心有不甘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供桌上由被告陳品希管領之西 瓜撥掃至地,致令該西瓜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 陳品希。因認被告陳品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佳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品希告訴被告陳佳甄傷害、毀損案件,告訴 人陳佳甄告訴被告陳品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品希陳佳甄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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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