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詠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7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詠丞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冰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 事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一紙可佐,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之情況 顯可憫恕」,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指:「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本條 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查:被告 所竊得之冰桶,價值為新台幣800元,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 ,價值不高,本院認量處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6月,恐情輕法重,犯罪情況顯可憫之處,故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本件所竊物品價值尚
非甚鉅(被害人警詢自述價值新臺幣800元),暨其學歷為 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且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冰桶一個,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 獲或發還,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