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民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58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鐘民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一(106年度 速偵字第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補充「 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6年3月24日下午7時8分 許」;附件二(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 105年6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均超過標準值,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 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暨分別考量被告均未肇事、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未珍惜及記取在前案件(即 附件二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案件原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教訓,又於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1次 相同之罪(即106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案件),顯見漠視法律 之規定非屬輕微,其再犯該次即應予加重,以示懲儆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