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梓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087、18613號、18614、18615號),因被告否認犯罪,
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梓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梓蕓依照生活歷練,可以預想如果把行動電話的門號隨便交給別人使用,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但仍心裡存著縱使有人利用她的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也沒有違背她本意的想法,於104年4月24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台南海佃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以下簡稱本案門號),再於104年8月17日之前的某一個時間,在某個地點,將本案門號的SIM卡,直接或輾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無法查知的詐騙集團成員,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後,便由集團內的某位成員,先後在附表記載的時間,用附表所記載方法,詐騙表列告訴人(被害人)李浩蓉等17人(以下簡稱李浩蓉等17人),害李浩蓉等17人受騙上當,分別把款項匯到詐騙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後來李浩蓉等17人發現被受騙,於是報警,經司法警察根據本案門號申請資料查到以上的事實。
理 由
壹、【判決要旨】
這個案子本院多數意見認為被告葉梓蕓小姐的辯解無法採信 ,因此認定本案門號是被告直接或間接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 使用的,所以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貳、【被告的辯解】
被告在接受檢察官以及法官訊問時,一再否認有把本案門號 SIM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的行為。她在偵查中說:這個本案 門號的申請書不是我填寫的,我當時把證件寄放在朋友顏伶 容那邊。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為筆跡鑑定確 認申請書是被告的筆跡)被告便改口承認申請書是她填寫, 又說:申辦完成之後,我把本案門號的SIM卡交給顏伶容使 用,SIM卡不是我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的。
參、【本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的理由以及證據】一、<被告申請的本案門號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1.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是被告親自的 簽名之後(註1),被告終於承認曾經到台哥大公司台南海 佃門市申辦本案門號。
2.告訴人(被害人)李浩蓉等17人因為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接 到詐騙電話,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電話,分別受騙上當 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匯款到詐騙集團指定的2個人頭帳戶( 註2)的事實,已經過李浩蓉等17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 詳細說明,而且以上2家銀行帳戶的交易紀錄中,也紀錄了 匯款的過程。因此被告申請的本案門號在當時,確實是被詐 欺集團的成員使用。所以接下來要探討的是,詐欺集團的成 員究竟是如何取得本案門號?
二、<被告把本案門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1.證人顏伶容明確否認收受本案門號:
證人顏伶容來法院作證時,經過檢視本案(預付卡)門號申 請書原件(註3)之後,明確地講:她雖然曾經拿過被告申 辦的門號使用,但號碼是0935或0939開頭的,不是0961開頭 的號碼;而且當時我是和被告去台南安中門市(第三分局對 面),不是海佃門市;是月租型,不是預付卡;而且帳單寄 送地址是寫我本田路三段的地址(註4)。
2.被告並不是誠實可信之人:
誠如以上所說,被告在偵查階段連本案門號申請書都否認是 她簽名的,一直到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簽名是 被告的筆跡之後,被告才承認申辦了本案門號。反而證人顏 伶容偵查中否認本案門號申請書是她填寫與事實相符。基於 這個理由,本院在被告和證人顏伶容各執一詞的情況下,而 且顏伶容能夠明確指出本案門號和當初她向被告借用門號的 差別時,決定相信證人顏伶容的證詞。
3.小結論: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多數意見認定本案門號是被告直接或 間接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使用的。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行動電話門號是申請門檻很低,幾乎是人人都可以申請。也 就是因為如此,除非是非常熟悉交好的親友遇到特殊的情況 臨時借用,不然我們生活經驗上非常少見向人家借用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的情形。也因為借用SIM卡是很少遇到的情況, 正常的人遇到他人向自己借用或者收集行動電話門號的時候 ,常會產生好奇或覺得奇怪的心理。
另一方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網路購物甚至社群軟體(Li ne、臉書),假冒朋友、執法人員、網路商家或適婚男女詐 騙財產的情況,這十幾年來時有所聞。台灣社會幾乎所有的
國人都有親戚朋友甚至於自己接獲這種電話或訊息(當然不 一定受騙)。平面和電子媒體也廣為報導這種新聞,治安單 位甚至設置專線由專責人員受理檢舉、統計層出不窮的手法 和宣導防範之道。所以詐騙集團的存在,幾乎已經是全體國 民日常的共同生活經驗。被告是一個成年人,她若自己未曾 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也一定有親戚朋友曾經接觸。所以被 告不會不知道詐騙集團經常使用收購(集)到的人頭SIM卡 以避免被司法機關查緝。今天被告把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出 去,心中的念頭除了「拿到SIM卡的人,要怎麼樣使用我的 SIM卡,我並不在乎。縱然用我的SIM卡去騙錢,因為不是我 去騙,我也不在乎」這種情形外,本院實在想不出還有其他 的可能情形。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SIM卡去犯罪也不在乎的 想法,就是本院在本判決註5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四、【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伍【被告成立的罪名以及處罰的標準】
一、成立的罪名:
被告把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來詐騙李浩蓉等 17人,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實施詐騙行 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 提供SIM卡),才可以順利騙到李浩蓉等17人的金錢。所以 ,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李浩蓉等17人而獲得錢財,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 」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 加以減輕(幫助犯的定義見註6)。
二、量刑的決定: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於是,親近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 完全的負責;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李浩蓉等17人受有金 錢的損害程度;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 利地查獲「正犯」;④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錯,雖然有打 算跟告訴人(被害人)談民事上的和解,但她因為別的案子 在監執行,明顯沒有能力賠償等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 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易科罰金的話,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3.補充說明(沒收部分):
本案並沒證據顯示被告因為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得到任 何有財產價值(譬如金錢)的好處,也就是沒有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所以本院就沒有立場下令沒收被告的犯罪所 得。
陸、至於證據能力的說明,參見附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因為被告跟檢察官對於卷內被告以外的人的供述證據(主要 是筆錄)都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27頁);本院 也認為這些卷內的供述證據沒有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的瑕疵。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為這 些供述證據,都有證據能力。
二、【附註】
註1: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760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偵A卷第 49至52頁。
註2:案外人林進泰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陳志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3:偵A卷第42頁。
註4:本院易字卷第105-109頁。
註5: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 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 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 生的結果,是知道可能會發生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 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 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 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 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 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 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 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 ,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 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 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註6:所謂的幫助犯:
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 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施犯罪的人(也就是「
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施犯罪行為的 人。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 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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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詐 騙 方 式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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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告訴人 │104年8月17日│2500 │另案被告林進泰│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李浩蓉 │下午5時許 │ │上揭第一銀行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 │ │戶 │繫電話,使李浩蓉受騙上當│
│ │ │ │ │ │而購買公仔,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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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 │104年8月18日│2340 │另案被告林進泰│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陳惠娟 │中午12時許 │ │上揭第一銀行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 │ │戶 │繫電話,使陳惠娟受騙上當│
│ │ │ │ │ │而購買門票,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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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告訴人 │104年8月18日│5050 │另案被告林進泰│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王聖憲 │下午1時51分 │ │上揭第一銀行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許 │ │戶 │繫電話,使王聖憲受騙上當│
│ │ │ │ │ │而購買餐卷,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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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被害人 │104年8月18日│580 │另案被告林進泰│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鐘立吉 │下午5時許 │ │上揭第一銀行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 │ │戶 │繫電話,使鐘立吉受騙上當│
│ │ │ │ │ │而購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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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害人 │104年8月18日│2500 │另案被告林進泰│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廖文志 │晚上9時9分許│ │上揭第一銀行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 │ │戶 │繫電話,使廖文志受騙上當│
│ │ │ │ │ │而購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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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告訴人 │104年8月18日│3030 │另案被告林進泰│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鍾沛芬 │晚上10時30分│ │上揭第一銀行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許 │ │戶 │繫電話,使鍾沛芬受騙上當│
│ │ │ │ │ │而購買餐卷,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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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被害人 │104年8月18日│5580 │另案被告林進泰│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翁世峰 │晚上10時許 │ │上揭第一銀行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 │ │戶 │繫電話,使翁世峰陷於錯誤│
│ │ │ │ │ │而購買吹風機,並依照指示│
│ │ │ │ │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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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告訴人 │104年8月19日│570 │另案被告陳志明│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蘇祈安 │下午1時11分 │ │上揭中華郵政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許 │ │戶 │繫電話,使蘇祈安受騙上當│
│ │ │ │ │ │而購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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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告訴人 │104年8月19日│1280 │另案被告陳志明│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胡志穎 │下午3時30分 │ │上揭中華郵政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許 │ │戶 │繫電話,使胡志穎受騙上當│
│ │ │ │ │ │而購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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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告訴人 │104年8月19日│1880 │另案被告陳志明│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楊雅萍 │下午4時許 │ │上揭中華郵政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 │ │戶 │繫電話,使楊雅萍陷於錯誤│
│ │ │ │ │ │而購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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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告訴人 │104年8月19日│2200 │另案被告陳志明│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田瀅湄 │晚上7時許 │ │上揭中華郵政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 │ │戶 │繫電話,使田瀅湄陷於錯誤│
│ │ │ │ │ │而購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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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告訴人 │104年8月19日│8800 │另案被告陳志明│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陳映儒 │晚上8時許 │ │上揭中華郵政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 │ │戶 │繫電話,使陳映儒陷於錯誤│
│ │ │ │ │ │而購買門票,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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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告訴人 │104年8月19日│5030 │另案被告陳志明│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姜自達 │晚上10時31分│ │上揭中華郵政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許 │ │戶 │繫電話,使姜自達陷於錯誤│
│ │ │ │ │ │而購買虛擬貨幣,並依照指│
│ │ │ │ │ │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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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告訴人 │104年8月19日│2400 │另案被告陳志明│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蔡誠峰 │晚上11時許 │ │上揭中華郵政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 │ │戶 │繫電話,使蔡誠峰陷於錯誤│
│ │ │ │ │ │而購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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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告訴人 │104年8月20日│1400 │另案被告陳志明│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李國明 │上午7時許 │ │上揭中華郵政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 │ │戶 │繫電話,使李國明陷於錯誤│
│ │ │ │ │ │而購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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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告訴人 │104年8月20日│1500 │另案被告陳志明│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林愛玲 │上午8時22分 │ │上揭中華郵政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許 │ │戶 │繫電話,使林愛玲陷於錯誤│
│ │ │ │ │ │而購買KITTY,並依照指示 │
│ │ │ │ │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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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告訴人 │104年8月20日│1300 │另案被告陳志明│詐騙集團成員騙說是網路賣│
│ │張姒婷 │上午10時51分│ │上揭中華郵政帳│家,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
│ │ │許 │ │戶 │繫電話,使張姒婷陷於錯誤│
│ │ │ │ │ │而購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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