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九號
原 告 賢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新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儒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提出防撬絞鍊之設計圖 委由伊開模,並多次向伊訂購依前揭模具所生產之絞鍊,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止 陸續依約交貨完畢,惟扣除已繳之貨款外,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 千三百八十元未給付,殆伊於鈞院向被告提起訴訟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七日同意以五萬元和伊和解,卻於事後反悔,至今仍未清償分文等情,爰依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報酬十一萬二千三 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八十七年間曾多次向原告訂購絞鍊,然伊於原告在交付八十八 年一月之二千片絞鍊後,發現原告所製造之絞鍊因加工不良及原料不足而有瑕疵 ,經伊於同年一月間通知原告後,曾退回原告部分貨品,然原告均未處理瑕疵問 題,致伊受有支出框固定片及扇固定片模具費三萬二千元、成品費二萬九千元、 固定框成品一萬六千元、包裝盒內外銷一萬七千元、目錄三萬六千元、已付原告 模具費一萬八千元、已付成品貨款約三萬元、推廣稿費八千元及推廣人事費用六 萬元,合計共二十二萬八千元之損失,是鈞院如認為伊有給付原告貨款之義務時 ,伊欲以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相抵銷;又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並未 同意給付原告五萬元而達成和解,是原告請求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曾就本件 給付貨款事件達成和解,被告已同意給付其貨款五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 由被告所提出當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簽名之和解 書,其中丙○○與戊○○所分別記載:「葉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先付
一半金額,他願意把公司的不良品絞鍊密合度改善,不另收費,待完成後再付另 一半款項,至於以後生產問題可以再談。」、「備註:一、主要問題在於絞鍊壓 平可以解決,其他產品問題非本公司需負責解決。二、所謂密合度改善本公司只 需負責在(再)壓平一次。」等語,除與一般和解書之格式不相符合外,依其內 容和語氣,丙○○當時應僅係將原告要求之和解方案紀錄於書面上,而無同意原 告要求之意,是被告辯稱當時丙○○只是將原告告知之和解條件寫在紙上以供公 司負責人參考,並無同意和解方案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提出防撬絞鍊之設計圖委由伊開模,並多次向伊訂 購依前揭模具所生產之絞鍊,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止陸續依約交貨完畢,惟扣除 已繳之貨款外,被告尚積欠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 貨單、客戶對帳單為證,被告除對於訂貨之總金額並不爭執外,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依本件兩造所成立之絞鍊生產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依被告設計圖開模後,在由被 告之下單訂購一定數量之絞鍊,而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依模生產後交付予被告, 再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是兩造所成立者應係製作物供給契約。由於此種交易類 型,當事人係就製作物全部約定對價,此對價解釋上包括材料供給及工作物完成 ,則材料供給為有償,其所有權又移轉予定作人,其間具有買賣之性質,製作物 供給契約究為買賣抑或承攬,通說認為應依當事人意思而定,如當事人意思重在 工作物完成,則為承攬,如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移轉,則為買賣,當事人意思不 明時,則認為是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完成部分,適用承攬;關於工作物財產權 部分,適用買賣,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兩 造本件製作物供給契約因未能確認當事人之意思為何,自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承 攬及買賣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辯稱:其曾將部分絞鍊退還予原告一節,雖為原告所自承,然兩造對於此 部分退貨數量甚少之情形並不爭執,且被告自始均未陳報退貨數量及金額,亦未 提出退貨單據供本院參酌,是其辯稱原告請求之貨款應將此部分退貨款項扣除云 云,即乏依據。
㈢又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予其之絞鍊,因加工不良及原料不足,而有無法支撐門板 之瑕疵云云,雖據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五日傳真信函 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對於此部分之爭執,並未約定應如何處理,因其涉 及工作物瑕疵,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決之。而依被告所提前揭由原告傳真之信函 ,原告於信中亦否認其所製作之絞鍊有何加工或原料上之瑕疵,且認為該絞鍊無 法支撐門板之重量,係被告於設計時未考慮門的重量,而未以焊接方式補強所致 ,又被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且按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條項對於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部分,雖係於八十八年間公 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後施行,惟參考其立法說明,此係對法條未增列前所 產生疑義,為期明確而增列,是對於修法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生產絞鍊之瑕疵受有共二十二萬八千元之損害,並
提出門框固定片、門扇固定片固定栓包裝盒之影本、產品目錄、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為證,縱該產品之瑕疵確為原告加工不良或原料不足所致,惟被告自承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即已發現產品有瑕疵,卻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分擔損失,因已逾一年短期消滅時效,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是被告辯稱其因 原告所生產之絞鍊有加工不量及原料不足之瑕疵,而受有二十二萬八千元之損害 ,並願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承攬報酬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四、從而,被告既不爭執尚積欠原告貨款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未給付,原告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及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 日之利息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付款期限,又如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因 支付命令送達當日,並不得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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