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83號
TNDM,106,易,583,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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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延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28號)
,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審理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延泰無罪。
理 由
壹、【理由要旨
本件調查證據的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解:「那一天我吃 憂鬱症的藥又喝醉酒了。我沒有要偷」的事實,是可能存在 的。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決定判決被告無罪。貳、【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除了被告犯罪,沒有其他的可能性」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也就是證據強度要達到「 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結論。否則,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 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 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 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 枉。
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根據的事實】 被告楊延泰先生於105年12月18日下午4時40分,在臺南市永 康區復國一路278之1樓小北百貨內,趁店員不注意的時候, 從店裡貨架上偷走百仙參茸藥酒1瓶(以下簡稱參茸酒), 並且立刻把參茸酒藏在褲子的右後邊口袋。得手之後在通過 防盜門時,因參茸酒並未結帳消磁而使警鈴響起,被店員陳 楷元察覺阻止並且報警到場處理。因此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嫌。
肆、【被告的說詞】
一、承認的部分:
被告在先後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和本院詢(訊)問時,對 於他在小北百貨店內貨架上拿走參茸酒放在褲子口袋裡面, 並且沒有結帳就走出店外,後來因為引發警鈴聲響被小北百 貨店員阻止後報警到場處理等等過程,都是坦白承認的。二、辯解:
但被告否認自己有竊盜參茸酒的意思,他主張:我是因為當



天吃了憂鬱症的藥並且在家喝過了酒,一時恍惚失去了現實 感,直到店員跟我說「先生,你忘記付錢」時才恢復了意識 。我有跟店長說如果我有心要偷竊東西,我不可能拿一瓶30 元的藥酒。
伍、【本案基本事實】
根據被告的說法,以及證人陳楷元杜麗玲楊正天(以上 3人是小北百貨店員)、蔡宜蓁、張哲嘉(以上2人是到場的 永信派出所警員)的證詞,以及在法庭上勘驗當天小北百貨 監視器錄影畫面的結果,可以得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認知的客觀事實(不包含被告的心理想法)都是正確的, 並應補充以下3點事實:
1.小北百貨店杜麗玲聽到警鈴聲之後上前阻止被告離去, 杜麗玲並通知店員陳楷元前來接手處理。
2.陳楷元請被告留下,後來因為交班的關係再由中班主任楊 正天接手陪伴被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
3.警員蔡宜蓁、張哲嘉根據通報到場,並由蔡宜蓁駕駛警車 、張哲嘉在後座戒護載送被告回永信派出所進行調查。 所以,本院將以這個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判決被告無罪 的理由。
陸、【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的確曾經就醫而領取憂鬱症藥物: 根據心寬診所回覆本院的函件,被告確實從105年5月31日到 該診所初診,診斷為憂鬱症,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就診日期 是105年11月22日(註1)。
二、被告前往小北百貨前的確曾經喝酒:
經過本院依照次序訊問證人陳楷元杜麗玲楊正天、蔡宜 蓁、張哲嘉等人之後,前4位證人都說自己嗅覺正常,但沒 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的舉止也沒有醉態。幸好第5 位證人張哲嘉警員確認了這一點,證實被告當時的確有酒味 ,但沒有很濃,也沒有酒醉的樣子(註2)。本院認為張哲 嘉警員為了詢問案情以及戒護,可能是最近距離接近被告的 人,而且是本案發生前完全不曾接觸過被告的公務員,他的 證詞當然可信。因此,被告說他去小北百貨之前曾經喝酒, 本院認為符合於事實。
三、被告喝酒前後若服用心寬診所的藥物可能脫離現實感: 1.心寬診所醫師的看法是:為被告開立的處方的確包含鎮靜劑 ,這種藥物有「影響意識」及「影響記憶(相當罕見)」的 副作用。因為開給被告的藥物是低劑量,若只服用藥物產生 「不知自己從事何等行為」的症狀,「實屬罕見」。但如果 加上酒精的作用,因為例如酒精使用量以及使用時間點等等



不確定的因素很多,建議經由司法精神鑑定方式,由相關專 家評估(註3)。
2.根據以上建議,本院囑託奇美醫院精神科醫師為被告精神鑑 定,醫師的看法是「楊員在犯行前一次性的大量飲酒,酒後 出現意識狀態不清、失去定向感、失去片段記憶等現象,但 在數小時後即回復意識與定向感,推論楊員犯行當時處於大 量飲酒導致的急性酒精中毒狀態,出現意識不清、無法控制 行為、不知自己從事何等行為之症狀的可能性大」、「推斷 楊員有酒精依賴,情緒有週期性起伏及持續性憂鬱症、循環 性情緒障礙。105年12月18日楊員自早上8點空腹持續喝酒至 下午3~4點,案發時約已喝超過1500ml,酒精含量35%的竹葉 青,此時可能會出現意識不清、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 向感、感覺或記憶障礙等情形,直接影響其無法控制當下行 為或不知自己行為及判斷力,以致楊員酒醒後無法清楚回憶 案發當時的行為及細節過程」(註4)。
3.本院知道奇美醫院的醫師是根據被告的說詞,相信他在案發 當天真的喝了1500ml的烈酒,才作出那樣的判斷。事實上目 前本院也只能確認被告之前有喝了酒,至於被告喝了多少? 喝的是不是烈酒?喝酒前後有沒有吃藥?都是沒有辦法確定 的。但是以上兩位醫師都提供了一個相同的專業意見:被告 講的可能是真的,他真的可能喝酒前後吃了心寬診所的處方 藥之後脫離了現實感,導致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柒、【總結論】
一、「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 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任務 。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的價值 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 擇或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 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 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 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 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二、本案經過調查的結果,雖然沒有辦法確認:a.被告事前真 的喝了很多烈酒、b.被告事前有吃下去憂鬱症的藥、c.被 告當時真的失去了現實感。但仍然可以得到:Ⅰ.被告在本 案發生前的確曾經就診而領取憂鬱症藥物、Ⅱ.被告前往小 北百貨之前的確曾經喝酒、Ⅲ.被告喝酒前後若服用心寬診 所的藥物可能脫離現實感等3項結論。也就是說,從證據呈 現的情形,是被告的說詞可能是真的。而且被告所說「如果 我有心要偷竊東西,我不可能拿一瓶30元的藥酒」,也符合



一般人的共同生活經驗。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註:
註1:本院卷第14頁。
註2: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及125頁正面。註3:本院卷第14頁。
註4:本院卷第94.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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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