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NUEVA JIMMY JR CRUZAT(中文名:吉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LANUEVA JIMMY JR CRUZAT(中文名:吉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飲 用啤酒10瓶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且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 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 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然其為外籍 人士,遠渡重洋來臺工作謀生,以圖改善家中經濟,且所騎 乘者為電動自行車,馬力小於機車,又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考量其高中畢業, 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VILLANUEVA JIMMY JR CRUZAT (中文名:吉米)菲律賓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LLANUEVA JIMMY JR CRUZAT(下稱吉米)自民國106 年4 月23日14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之第一廣場, 飲用啤酒10瓶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以電力發動並運 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 縣和美鎮彰新路與線東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 吉米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吉米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知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觸犯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 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 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腳踏自行 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 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100 年5 月31日法檢字第 10000140 6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6 月9 日警署交字 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坦承其為警查 獲時,係以電力發動電動輔助自行車而行駛等情,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斯時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確屬刑法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誤。又被告酒後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 行車,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0 毫
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