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徐錫坤
相 對 人 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秀珠
相 對 人 甲○○○○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宇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0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 郵費超過八五0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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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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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八五六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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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八五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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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裁判費 │ 四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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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一六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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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七0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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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九七八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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