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35號
TNDM,106,易,53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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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106年度易字第593號
                   106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105年度偵字第15158、7373、11388、
1139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
字第66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106年度偵
字第6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龍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 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 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一○三年度毒 聲字第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護管束,於 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執畢出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一○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至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榮民醫院一樓男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一○五年八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員,經警通知定期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六年三月二日晚間十八時三 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 六年三月四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七日下午十七 時五十五分許,先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 重零點一四五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四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組。
二、曾龍國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一○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將前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六三五 ○六○五三四八一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新申辦晶片 金融卡,另於同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申請開立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後, 於一○五年三月初某日下午十四時許,由李泳宏引介,在臺 南市永康區復興路邊,將上開二家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印章,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報酬, 交予綽號「雄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再輾轉交予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利用其帳戶供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曾 龍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騙行為:㈠一○五年三月七日十時二 十三分許,假冒曾明章表哥林天旺以○○○○○○○○○○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曾明章,佯稱要借款匯錢給朋友云 云,致曾明章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將三萬元 匯至曾龍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一○五年三月八日十 二時十八分許,假冒林素春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素 春對話要其匯款云云,致林素春陷於錯誤,將五萬元匯至曾 龍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㈢一○五年三月九日九時三十 分許,假冒吳金泉車行老闆以○○○○○○○○○○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吳金泉,佯稱手頭不方便要借款云云, 致吳金泉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一時五分許,匯款六萬元至曾 龍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㈣一○五年三月七日九時許,假冒



蕭明讚朋友鍾明達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明讚對話,佯稱 急用借款云云,致蕭明讚陷於錯誤,於同日十時許,匯款六 萬元匯至曾龍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㈤一○五年三月九日十 時許,假冒宋毓俊朋友以○○○○○○○○○○號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予宋毓俊,佯稱付貨款現金不夠云云,致宋毓 俊陷於錯誤,於同日十時三十四分許,匯款二十萬元匯至鄭 慧清上開彰化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於當日十二時許至 翌日零時五分許,在彰化銀行臺南分行之ATM提款機,提 領現金三萬元、五萬元及二萬元各一筆,並轉帳其中三萬元 至曾龍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㈥一○五年三月四日十三時五 十分許,撥打電話予蔣肇基,佯稱係其朋友,急需資金週轉 云云,致蔣肇基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以無摺存 款方式將十萬元存入曾龍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龍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部分,其為警於上開時、地 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警三偵字第一○五○四四八九一六號 警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六張、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二 份在卷可稽(警永偵字第一○六○一二一二四九號警卷第七 至九頁、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一○六年 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偵卷第三十八頁、警永偵字第一○六○ 一七一二四三號警卷第七頁第八頁);且前揭扣案之白色 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 重零點一四五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四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一 ○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偵卷第三十六頁)。事實欄所 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證人曾明章林素春吳金泉蕭明讚宋毓俊蔣肇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他人 帳戶,及證人鍾明達於警詢中證述未向蕭明讚借款之情節相 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國世成功 字第一○五○○○○○五七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一○ 五年三月十六日彰作管字第一○五○九五二二號函檢附之鄭 慧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五年四月 十二日玉山個(存)字第一○五○三二八三六○號函檢附之 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九六一五七 六一八五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 ○五年九月十四日玉山個(存)字第一○五○九一○○四○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五年九月七日 國世成功字第一○五○○○○○七三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及金融卡申請換發資料、蕭明讚提出之存摺內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一份在卷足佐(警永偵字第一 ○五○一四七一七○號警卷第七至九頁、第十五至十七頁、 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一頁、警刑大移七字第一 ○○○○○○○○○○號警卷第七頁、第十七至二十頁、第 二十一至三十二頁、一○五年度核交字第三二七九號偵卷第 三十九至四十頁、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一○五年度偵字第 一五一五八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 、警岡分偵字第一○五七○六一九八○○號卷第四十二頁、 第六十至六十五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曾明章林素春、吳金 泉、蕭明讚宋毓俊蔣肇基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分別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㈢、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未能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另審酌被告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 ,理應對於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者將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 可預見,竟仍將帳戶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終 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 係,又其行為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復 使之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一四五公克、檢 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永 偵字第一○六○一二一二四九號警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上開帳戶所得之八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 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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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