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65號
SJEV,92,重簡,65,200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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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 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明 知已積欠他人會款及借款共數百萬元,已限於無償債能力,且四處躲債逃匿之情 形,共同至原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住處,竟向原告佯稱渠等承包油漆工程 ,需發放工人工資為由,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並保證二個月後即返還,返還期 限屆至,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二人共同不法詐欺原告之金錢, 迄今僅歸還原告十七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三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二人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伊二人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且在本 件訴訟請求前即應歸還原告,但未對原告為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借款時已積欠他人會款、借款共數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證  人許雪月陳妙英黃千懿、陳秀琴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刑事詐  欺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參酌被告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借款當時尚  積欠地下錢莊十五萬元等情,被告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七六號詐欺偵查案件偵查中陳稱:借款原因是因欠人債款需要還錢等語,  被告甲○○陳稱:因為所召集互助會被倒才需要借錢等語,足徵被告二人向原告  借款時經濟情況不佳,並無於約定之二個月後清償之能力,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  詐欺原告之故意,至於被告雖事後償還部分款項,仍無解於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之 成立,況且被告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其犯行, 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三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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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