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吉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L-五三二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六L-五三二號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二面及該車行車執照一枚予被告使用,被告則須按時繳納各項稅額,並按時 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及封錶事宜,然被告積欠各項稅款,且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用, 已違反契約約定,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 何爭執,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銀元一千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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