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成子寮小段第一六二之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一六二之五A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墳墓遷出,並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
第一項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履行期間屆至後,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成子寮小段第一六二之五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發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 土地及相鄰之同小段第一五六之七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李陳淑 慎之墓地,其中如附圖所示之一六二之五A部分係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 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遷出上開墓地,並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元等語。被告 則以:其於八十四年間,透過訴外人陳顯謀,向訴外人陳世雄購買土地之使用權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墓地,被告所興建之墓地係合法使用坐落之土地,又本件訴 訟與訴外人陳世雄間有利害關係,應通知訴外人陳世雄參加本件訴訟等情,資為 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興建之李陳淑慎墓地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一六二之五A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及照片二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應堪信為 真正。
三、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於興建之初,已向地主陳世雄購買取得使用權云云。然查,訴 外人陳世雄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被告復未舉證訴外 人陳世雄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世雄間之 使用權對抗原告,且此乃係被告與訴外人陳世雄之買賣使用權之問題,與原告之 所有權無關,故被告猶抗辯應令陳世雄為利害關係人,應令其參加本件訴訟之抗 辯,自不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圖所示一六二之五A部分墓地,係被告所興建,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 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墳墓遷出 ,拆除其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遷出墳 墓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事件,依其性質非立時可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 所有之系爭墓地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再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七十八平方公尺(被 告僅請求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不當得利,自應以原告請求之面積為計算基礎) ,而該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坐落位置、被告所興建為墓地、及其鄰近之經 濟狀況、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每年不當得利一百八十五元(計 算式:原告請求計算之土地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二百八十元,再以 年息百分之十核算每年為一千八百四十八元,然原告僅請求每年一百八十五元, 自應以原告之請求為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遷出墳墓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再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八十五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酌定本件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