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2號
TNDM,106,易,18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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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珮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珮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 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在統一超商五王門市便 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 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寄至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徐先生」之人收受,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 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行為之日期、方法、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款至洪珮茹提供之前揭2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之提領一空。嗣因附表被害人王朝傑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珮茹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王朝傑、林庭 安、羅浩瑋施奕純、孟卓志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 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 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 在網路上看到可幫忙辦理貸款者,經其聯絡後,對方表示要 幫其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要其寄交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其遂依指示寄交前揭 帳戶資料,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洪珮茹於104 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五王門市 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印章,寄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先生」之人收受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並有宅急便收據1 張附卷(參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4475號【下稱偵四卷 】第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且於附表所示被害 人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被害人王朝傑、林庭 安、羅浩瑋施奕純、孟卓志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10號(下稱偵一 卷)第17頁、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467915號卷【下稱警卷】 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9 頁至第5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7367號函檢附戶名洪珮茹,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4年11月至12月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戶名王朝傑,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6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17737號函檢附戶名洪珮茹,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洪珮茹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 份、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445966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珮茹客戶基本資 料及104 年11月1 日起至結清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件在卷(參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 、第34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1頁背面、本 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3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3頁、第27頁、第30頁至 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 頁至第46頁、第44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 第57頁、第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網路得悉有人可代辦貸 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辦理虛偽薪資轉帳紀錄,以便向 銀行辦理貸款,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因 為工作期間不長,薪資轉帳紀錄不足半年,無法申辦貸款( 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7 頁背面);另供稱:對方(指 收受提款卡者)說要為其辦理薪資轉帳;是成立新的人頭公 司,但其實際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亦不知對方所稱公司名稱 為何;對方說會用其當時任職公司做薪資轉帳或補足之前的 薪資轉讓,會把薪資轉帳做成一年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申辦銀行貸款之 經驗,明知以其工作任職狀況,無法通過銀行貸款之審核, 且亦知悉向其索取帳戶資料者,將從事虛偽不法行為,然其 仍執意將其帳戶資料寄出予對方,希冀對方以不法手段協助 其取得貸款。顯見被告於寄出帳戶交付他人時,係存有只要 可能得以辦理貸款,縱對方將其帳戶用以不法,亦在所不惜



之故意。復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 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 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是以被告為一具有工作經驗,對 社會現實有所認知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交付帳戶與陌生人後 ,極可能遭用以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用途,況本件被告已經明 知向其索取帳戶者欲將用以虛偽薪資轉帳等不法行為,然其 竟仍提供其帳戶供彼等使用,堪認其確存有縱然此舉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 。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寄出提供中國信託、彰化銀行2 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附表所示5 個被害人,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中國信託 、彰化銀行2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 害人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 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 物。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 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 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 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 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者,受理 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 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 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641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被 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雖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912 號為不起 訴處分,惟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一節,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 │ │ │ │新台幣) │ │ │
├──┼───┼────┼─────┼─────┼────┼────┤
│1 │王朝傑│104年11 │網路交易扣│60000元 │104年11 │中國信託│
│ │ │月21日15│款設定錯誤│ │月21日16│ │
│ │ │時13分許│ │ │時58分、│ │
│ │ │ │ │ │同日17時│ │
│ │ │ │ │ │2 分許 │ │
├──┼───┼────┼─────┼─────┼────┼────┤
│2 │羅浩瑋│104年11 │網路交易扣│18989元 │104年11 │中國信託│
│ │ │月21日19│款設定錯誤│ │月21日20│ │
│ │ │時21分許│ │ │時05分許│ │
├──┼───┼────┼─────┼─────┼────┼────┤
│3 │施奕純│104年11 │網路交易扣│43989元 │104年11 │彰化銀行│
│ │ │月22日17│款設定錯誤│ │月22日17│ │
│ │ │時11分許│ │ │時48分、│ │
│ │ │ │ │ │18時15分│ │
│ │ │ │ │ │許 │ │
├──┼───┼────┼─────┼─────┼────┼────┤
│4 │孟卓志│104年11 │網路交易扣│29987元 │104年11 │彰化銀行│
│ │ │月22日18│款設定錯誤│ │月22日19│ │




│ │ │時30分許│ │ │時23分許│ │
├──┼───┼────┼─────┼─────┼────┼────┤
│5 │林庭安│104年11 │網路交易扣│12000元 │104年11 │中國信託│
│ │ │月21日17│款設定錯誤│ │月21日18│ │
│ │ │時31分許│ │ │時26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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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