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33號
TNDM,106,易,133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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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霞
      梁蓓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2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本
院106年度簡字第26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秋霞告訴被告梁蓓年傷害等案件(其中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另結);以及告訴人梁蓓年告訴被告吳秋霞傷 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秋霞梁蓓年業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3254號卷第32、3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54號




被 告 吳秋霞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號之11
現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蓓年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霞梁蓓年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吳秋霞遂於 民國106年7月3日22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0號梁蓓年所經營服飾店內,梁蓓年見狀,因之心生 不滿,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秋霞之身體,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對吳秋霞恐嚇稱「我 要攻擊妳整型的部位(按指胸部)」等語,使吳秋霞受有頭 胸部、上背部、雙上肢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致吳秋霞 心生畏懼。吳秋霞亦心有不甘,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在上址,徒手毆打梁蓓年之身體,致梁蓓年受有左上臂及小 腿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蓓年吳秋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霞梁蓓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蓓年吳秋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上述證據,被告等2 人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梁蓓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梁蓓年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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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