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八九號
原 告 鼎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甲○○、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叁佰元,折合銀元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仟捌佰伍拾點壹元,折合新台幣捌仟伍佰伍拾壹元,扣除原告已
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伍佰零陸元,並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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