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 告 優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二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元、稅額一萬九千一百元共計 四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及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二十四日陸續向原 告購買運動把手、不同規格三點式運動桿,共積欠貨款三十八萬二千元未給付, 被告公司竟以開模具為由拒不付款,惟被告公司是否鑄造原告公司之四連桿模具 供營運之用,係基於交易利益之考量,與原告無關,被告公司除向原告公司購買 外,同時向別家廠商大量進貨,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尚出貨給被告,並 提出出貨單十一紙、統一發票四紙、估價單、轉帳傳票、出貨明細表為證。被告 則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公司看到被告向其他公司購買一點 四連桿,即相當不悅,被告向他解釋只因市場競爭激烈,才向其他公司購買一點 四連桿,在沒生意時讓員工用手加功節省成本,大部分還是向原告公司購買,並 請原告公司將四連桿寄上,但是原告公司置之不理,獨佔市○○道行為,讓被告 公司損失慘重,全部損失包括用人工生產損失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客戶流 失損失三百萬元、本公司信譽及形象損失三百萬元,共計損失九百八十四萬七千 五百元,故主張抵銷之,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二十四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運動把 手、不同規格三點式運動桿,共積欠貨款及稅款共四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十一紙、統一發票四紙、估價單、轉帳傳票、
出貨明細表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告為原告開 發四連桿模具、而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遲延給付導致被告客戶流失、信譽形 象損失達九百多萬元,是主張以上開損失與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抵銷云云,被告 復主張原告要求其開模具時,已口頭約定要繼續供貨給被告,原告事後反悔造 成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既已否認,並陳明並未收到訂貨 的傳真。經查被告僅提出二張公司出具之文書,其上表明要訂四連桿、三點式 連動等文字,並未有原告公司回傳或者確認之字句,僅具有要約之形式,又據 被告提出之電話通聯記錄,分別於三月六日、三月八日有聯絡原告公司之記錄 ,時間分別為四十一秒、四十二秒,然憑此並不能證明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蓋該號碼(07)0000000,是原告公司電話,原告公司傳真號碼則為(07 ) 0000000,前揭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公司曾以「電話」聯絡,被告是 否確實有傳真訂貨,並無所據。蓋依據被告提出之訂貨資料,其於三月六日所 訂之四連桿數量高達四千支、三點式連動桿有五百組,三月八日更追加四連桿 二千支、三點式連動桿七百組,以如此大量之貨品數目,兩造亦未對於標的物 之金額、交貨日期及商品內容等做更詳盡之確認,顯然與交易常情不符。況被 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口頭表示同意繼續供貨給被告,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 表示同意接受訂單之證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供貨之契 約云云,洵無理由,即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故意不供貨給被告,造成伊公 司損失,而主張以被告所負系爭貨款債務,與上開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 債務互相抵銷云云,惟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損失表,所謂公司信譽形象損失 更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實不可採。(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四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貨款,且被 告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給付四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及 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東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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