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補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朱復華
右原告與乙○○即特得安全衛生企業社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遷讓房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捌拾柒萬參仟玖佰元;
侵權行為部分至少為參拾肆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合計至少為壹佰貳拾貳萬零玖佰陸拾
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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