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79號
TNDM,106,易,127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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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64
號、106年度偵字第10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佰玖拾公斤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剝皮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柏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且在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剝皮刀各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同 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均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奇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廢棄廠房旁之停車場,隨即徒步自 該廠房大門進入,並持上開油壓剪為工具,3次各剪取該廠 內重約150公斤、180公斤、60公斤之電纜線,再將之搬運至 該廠房同路77巷旁之鐵皮柵欄旁,自該柵欄與地面之空隙將 上開電纜線取出後,再徒手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上開汽車內 ,隨即載往他處予以變賣,3次各得款新臺幣(下同)19,50 0元、23,400元、6,600元。
㈡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至臺南市○○區 ○○路00號奇菱公司廢棄廠房後,自該廠房後方窗戶安全設 備攀爬進入,再以上開油壓剪剪斷該廠內重99公斤、長度約 45公尺之黃銅電纜線得手。黃柏升準備將電纜線搬出時,適 為巡視該廠房之奇菱公司員工蔡偉文察覺而加以追捕,並通 報員警到場將之逮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甫經黃柏升剪斷之 電纜線,而為警當場查獲。黃柏升於前揭㈠所示犯罪被發覺 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奇菱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 行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蔡偉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毅、阮詠芳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估價單3紙、 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警1卷第10-15頁、第26-29 頁、警2卷第19-23頁)。此外,復有油壓剪、剝皮刀各1支 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案4次 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材質全部為金屬,長度約 80公分,寬度最寬為18公分,剪刀部分長度約10公分,剪刀 之刀鋒銳利;剝皮刀1支,刀柄為塑膠,刀刃為金屬材質, 刀刃長度約4.5公分,全長為17公分,上開2者客觀上均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 卷第21頁),均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至 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 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 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 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本件被告為本案 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時,係由告訴人工廠後方之窗戶攀爬入 內行竊,核屬逾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事實一㈡之所為尚屬未遂階段,惟被告已將電纜線剪斷 ,於準備將電纜線搬出時,因遭證人蔡偉文發現,被告逃跑



而將電纜線留在現場,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20頁背面),是該電纜線於被告剪斷後,實已置於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既遂,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 說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係在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 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1 卷第3頁、警2卷第2頁、106偵8264號卷第1頁正、背面、106 偵10516號卷第1頁正、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即恣意侵入告訴人工廠,持兇器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嚴重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非無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 一㈠所示3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各重約150公斤、180公斤、60 公斤之電纜線(共約390公斤),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警1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油壓剪1支、剝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 案4次竊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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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