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78號
TNDM,106,易,1278,201709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單壹本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宜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7 月13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0日16時 48分為警查獲止,以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跳蚤市場 內之某攤位作為賭博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 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之賭金為新 臺幣(下同)8 元,並核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 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可得賭金 57 0元,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 3 星」,可得賭金5,700 元,若賭客未簽注中獎者,賭金即 悉歸吳宜璋所有,吳宜璋即以上開賭博方式與賭客參與對賭 。嗣於106 年7 月20日16時48分,為警在上開賭博場所查獲 ,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1 本、賭客簽注之賭資4,875 元,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宜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5 頁至



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與為警查獲時在場 之人冷王碧華供陳本案賭博之方式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 至第4 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3 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16頁),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以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跳蚤市場內之某攤位 作為賭博之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該攤位 既係位處於市場內,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06 年7 月13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0日16時48分為警 查獲止之數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 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為當,而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1 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因離婚現育有2 女,但沒有固定收入,始頓起歹念,伊經營 賭場約一週即為警查獲,歷此教訓,伊不會再犯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經營賭場之規模、扣案之賭資金額多寡及經營賭 場之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工作,日薪為1,200 元,離婚,育有2 女現同住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 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罪者,當場查扣之賭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本,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5790元中之4875元,係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客 之賭資,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就現金48 75元部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之91 5 元(計算式:5790元-4875元=915 元),係屬被告所有 之零錢,與本案犯行無涉,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4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某時 許至同年月20日16時48分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場獲利7,000 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可認此7,00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法律規定採義務 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情事,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仟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