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偽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9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
主 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凌晨1 時許,與宋陽慶(未參 與本案犯行)、方○○(民國90年1 月生,年籍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易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共乘2 部機車出遊(分由宋陽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 型機車搭載甲○○、由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陳易佑),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 甲○○發現停放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丙○○所有,下稱丙○○所有機車)鑰匙未自電門拔下, 隨即大喊示意2車停車並即下車,向宋陽慶、方○○、陳易 佑提議竊取該車供陳易祐騎乘後,甲○○、方○○、陳易佑 不顧宋陽慶反對及勸告,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取該機車 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下車把 風、方○○騎車搭載陳易佑折返上址,再由陳易佑下車以電 門上鑰匙發動機車將該車駛離之行竊手段,竊取該車得手( 宋陽慶於3人下手行竊時騎乘機車離去),隨以陳易佑騎乘 該車、方○○騎車搭載甲○○方式,逃離現場。嗣因丙○○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查獲方○○騎乘丙○○機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5-8 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1-13 頁)、核與同 案被告方○○(警卷第9-14頁)、陳易佑(警卷第1-4 頁;
偵卷第9-10頁)、證人宋陽慶(警卷第15-17 頁)、丙○○ (警卷第18-20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失車報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 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 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 人以上而言。是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 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 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 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與方○○、陳易佑在場共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竊取丙 ○○機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與方○○、陳易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 犯。
㈢公訴人雖以本案共犯方○○係少年,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本條項 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是行為人依本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必該行為人係 「成年人」,而本法第2 條固明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然就「成年人」定 義,於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均為有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 條之規定,以二十歲為成年。是被告與於行為時既非成年人 (被告須至107年9月29日始滿20歲),自無本條項規定適用 ,公訴意旨就此請求,自難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於106 年1 月6 日晚間夥同宋陽慶、少年方 ○○、鄧○○騎乘機車竊取機車行店外機油持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對該所大門及巡邏車潑灑洩憤之 竊盜及毀損公務犯行經檢警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6 年3 月22日分案偵查,檢察官於同年7 月24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6 年簡字第2539號受理,現正在審 理中),竟於該案偵辦期間,又再犯手段類似之竊盜犯行, 且均係由其提議指示同案共犯犯案,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犯罪之手段、其於犯罪分擔之角色、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已經 尋回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與方○○、陳易佑共同竊得之丙○○機車 ,已經警發還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上開 規定,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