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57號
KSBA,92,訴,157,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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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凱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五日勞訴字第00四九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勞TA THI VE(護照號碼:A0000000A,以下簡稱TA)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五十一巷一號其營業處所從事金屬製品包裝之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當場查獲,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遂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南縣歸警外字第0九一00一0三九六號函送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勞關字第0九一0一二七六二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無非以其九十一 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函釋為立論依據。然該函釋謂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 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 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並以本件外 籍監護工TA,雖稱自願幫忙無人指派,然其於原告公司從事包裝工作之違法事 實並無疑義,因認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裁處十五萬元罰鍰,於法並無 違誤,而為駁回之決定。
二、然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人員在原 告工廠當場查獲之越南籍監護工TA係經原告代表人之胞兄林清木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四日向勞委會申請之家庭監護工,係為看護原告代表人之母林許玉蘭,經勞 委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五五六六六七號函核發該外國人從 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聘僱許可,申請人如指派該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或從事許可以 外工作者,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核處,為該函說明第七點 所明定。由此可知該監護工為原告代表人胞兄林清木合法申請許可聘僱之外國人 ,被告及勞委會對於該越南籍外勞之雇主為何人,均未詳予審究,尚嫌疏漏。復 查,原告代表人與雇主林清木為兄弟,因母親林許玉蘭年事已高,亟需人看護, 常年與原告代表人同住台南縣新化鎮○○街一五0巷二一八號,因此林清木乃將 申請許可之外勞TA送至原告代表人之住處,便於就近照顧監護母親。而母親因 家中成員均外出工作,隻身在家無人談話,偶而由監護工陪同至原告設於台南縣 歸仁鄉○○村○○○街五十一巷一號之工廠休憩,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亦如往常, 直至該日十一時左右,因母親疲累而熟睡,該外勞見受監護人已熟睡無需陪同, 乃基於好奇及無事可做下,遂在旁試做包裝工作而為警查獲。因此得知該外勞係 自行至原告之工廠,原告並無「容留」情事,雇主亦無指派其從事包裝工作,被 告及勞委會均未審酌,遽認原告有非法容留情事,殊嫌率斷。是被告以原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及訴願機關勞委 會以上開函釋意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請予撤銷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另勞 委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函亦對該規定作 成解釋。本件被告所屬勞工局接獲民眾檢舉,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前往外勞核准地 點台南縣新化鎮○○街一九六巷十六號檢查,發現雇主及受監護人、外勞皆不在 ,經電話連繫得知外勞及受監護人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五一巷一號即 原告之營業處所,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檢舉之地點即台南縣 歸仁鄉○○村○○○街五十一巷一號實施檢查,發現該名外籍監護工於工廠內從 事金屬製品包裝之工作,嗣於同年同日十一時五分許,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人員再度前往臨檢,該名外勞仍在工廠內工作,且有現場違法相片、臨檢紀錄 表、偵訊筆錄可茲證明。且本案經人檢舉多次,被告亦曾多次與原告聯繫告知勿 將該外勞TA帶至工廠,否則可能涉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規定,然原告並未遵照。是本件原告違反規定已臻明確,被告依據就業服務法 及檢查結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 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 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 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 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及報酬之約定者, 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經勞委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 二0五六五五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勞TA在其位於台南縣歸仁鄉 ○○村○○○街五十一巷一號之營業處所,從事金屬製品包裝之工作,經被告所 屬勞工局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 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五張、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就業服務法現場檢查紀錄表及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南縣警外字第0九一00一0三九六號查獲違反就業 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十五萬元罰 鍰,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訴稱:該名越南外勞TA乃原告代表人之兄長林清木依法取得勞委會核發 之聘僱許可,從事看護其母之工作。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原告代表人將母親帶 至其開設於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五十一巷一號之營業處所休憩,該名外 勞TA隨行看護,一時好奇而試做廠內之金屬製品包裝工作,竟遭被告與警員查 獲。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以「非法」容留為要件,本件外勞TA既經 勞委會核發許可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自無「非法」容留情事云云,而予爭執。 惟查,該名越南籍外勞TA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於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 出所接受偵訊時,即坦承其於查獲當時正在原告廠內從事金屬製品之包裝工作等 語;此與原告所述該名外勞係自行在其工廠從事包裝工作,並未給付薪資等語相 符,亦有該二人之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該外籍勞工TA在查獲當時係從事 原告工廠之工作,洵屬明確。雖渠等於偵訊時又稱:該外勞係自願幫忙,並無酬 勞云云。然查,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期 日陳稱:經民眾檢舉,復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至原告公司查察, 發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再經被告聯繫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同日上午 十一時再度前往查察,發現該名越南籍監護工仍在原告公司內從事金屬包裝工作 等語。顯見該外勞該日上午皆在原告工廠內為其從事包裝工作,尚非基於一時好 奇隨興而為,且若無原告授意,何須如此,此與被告勞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受理檢舉案件報告表所載:輪到原告代表人照顧時,原告代表人會帶該外勞至其 工廠從事包裝工作等詞相符合,足認原告容留該外勞在其廠區內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洵屬實情。原告所執其並無非法容留該外勞工作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據。次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與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相較,前者係規範「無 聘僱」而容許外勞工作之情形,與後者規定有聘僱之情況迴異,此參諸首揭勞委 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函釋意旨謂,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範重點,乃在於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雖與外國人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卻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 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行為而言,益徵明瞭。從而,本件原告既有未經申請 許可,而容留該名越籍外勞於其工廠從事工作,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之違規事實,自與該名外勞是否曾經他人合法聘僱無涉,原告猶以無給付酬勞 及該名外勞係原告代表人之兄長合法聘僱乙節而予爭執,容有誤解。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外國人於其工廠從事金屬製品之包裝工 作,核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裁處十五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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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