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府行法
字第○九一○一四四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別與昭偉工程有限公司、奇美 電子、奇美實業、保仁工程等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工程合約書正本計十一件,金額 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七億五千六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未含稅),未依 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逃漏印花稅計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通報被告派員調查結果認有違章情事,除依法核 定應補貼印花稅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外(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繳納),並按 漏貼稅額裁處七倍罰鍰計五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元,原告不服,循復查、訴願程 序未獲救濟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案,於 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並駁回原告關於追補印花稅部分之訴。被告遂依上開判決撤銷重核意旨,就罰鍰 部分另為復查決定,更正為按漏貼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元。原 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左列各項憑證免納印花稅:...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印花稅票者,其 副本或抄本...。」為印花稅法第六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六條第五款所稱 副本或抄本,應以其內容與已貼印花稅票之正本完全相符者為限」亦為印花稅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所規定。本件處分書違章事實欄所認定之工程合約書「正本」十 一件,其中有部分係原告未交付使用之正本,雖蓋有「正本」字樣,而實質上則 為副本,依印花稅法第六條規定應免納印花稅。因原告公司業務承辦人對於正、 副本之分際認知不清,以致正本或副本誤蓋,被告未能確切辨明即對原告為罰鍰
之核定,實難謂允當。
㈡值此經濟景氣低迷,投資衰退,製造業廠商大量外移,造成營造業業務急劇萎縮 ,幾乎無以為繼,被告應體諒產業經營維艱,勿輕啟重罰之端,使工程承攬業稅 負加重,瀕於結束營業。
㈢本件原處分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故本件爭點除是否應處五倍罰鍰外,更含 括漏稅額度及總罰鍰金額之正確與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別與昭偉工程有限公司、奇美電子、奇美實 業及保仁工程等股份有限公司書立承建工程合約,其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計 十一件,金額總計七億五千六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因不依照行為時印花 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逃漏印花稅計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經移送被告派員調查及審理結果違章屬實, 業有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所作之詢問筆錄及九 十年三月一日於被告工商稅課所製作之筆錄中坦承該十一本合約書確為公司正本 ,且漏未依規定貼印花稅票屬實在案可稽,核其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援依首 揭規定按漏貼稅額核處罰鍰,並無不合。且本件關於補貼印花稅部分前經鈞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被扣案之合約書內容及形式觀之,該等 合約書當係契約之正本,而原告所為該合約書實質上係屬副本而非正本之主張並 無可採,再參諸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及副總經理曾國保在被告及調查局調查時 之陳述,系爭合約書十一份係屬合約之正本,而其上並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一 節,即堪認定。」,而依法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原告對該補貼印花稅之判決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故本稅部分業經確定。茲原告訴訟理由復執前 詞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中部分係原告未交付使用之正本,雖蓋有「正本」字樣 ,而實質上則為副本等節,核不足採。
㈡至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撤銷重核意旨略以:「印花稅法第十二條 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 各別貼用印花稅票。』關於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就所持一份貼用印花稅票, 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可視稽徵實務需要,查明他方是否已貼 用印花稅票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定適用裁罰 倍數。...。」業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九○○四五三四九 五號函釋在案;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之違章情形中,復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具備二份以 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 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㈠僅貼用一份或僅正本貼用而 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但未貼用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
㈢被告依據上開判決撤銷重核結果,該十一本工程合約書與原告訂約之對方公司均 已貼用印花稅票,爰依印花稅法及參考表規定,關於罰鍰部分,改按漏貼稅額七 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裁處五倍罰鍰計三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元,已屬最低裁罰 倍數,原告主張裁罰過重乙節,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 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同一憑證須備具 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 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 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認雙方若均為立據人,各執一份立據 憑證,而未於各該立據憑證貼用印花稅票者,即屬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之 行為。次按「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 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關於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 規定就所持一份貼用印花稅票,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可視稽 徵實務需要,查明他方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認定適用裁罰倍數。...。」亦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台財稅第○九○○四五三四九五號函釋在案。第按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違章情形係規定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具備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 ,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 用印花稅票。㈠僅貼用一份或僅正本貼用而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但未貼 用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㈡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 罰鍰。」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就持有同一憑證之立據人,未依規定就所持憑證貼用 印花稅票之違章行為,應如何處罰疑義所為釋示,與印花稅法第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之立法目的或規範範圍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另財政部頒發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財稅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 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 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 ,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別與昭偉工程有限公司、奇美電子、奇 美實業、保仁工程等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工程合約書正本計十一件,金額總計七億 五千六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未含稅),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逃漏 印花稅計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 ,並通報被告派員調查結果認有違章情事,除依法核定應補貼印花稅七十五萬六 千一百四十元外,並按漏貼稅額裁處七倍罰鍰計五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元,原告 不服,循復查、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二一五五號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追補印花稅部分之訴。被告遂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 重查後,認系爭十一本工程合約書之訂約對造公司均已貼用印花稅票,乃就罰鍰 處分依上揭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併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參考表,另為 復查決定,將罰鍰部分,改按漏貼稅額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裁處五倍罰鍰 計三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元之事實,有被告前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南縣稅法
字第九○○一一○六九號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書、被告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縣稅法字第○九一○一一六一二四號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 稽,堪信為實。
三、次查,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別與昭偉工程有限公司等 公司書立工程合約書正本計十一件,金額總計七億五千六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 七元(未含稅),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逃漏印花稅計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 十元應予補繳部分,前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由本院上開案件,將該部分爭 議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既未聲請上訴,即已確定。是本件爭議範圍應僅限 於原告因逃漏上開印花稅違章行為,應受之罰鍰處分,被告於依本院前開判決撤 銷意旨重核後,所為復查決定是否合法,有無撤銷事由而已;亦即,本稅部分既 已經行政救濟確定,本院自無從審究其適法性。則原告於本案復主張系爭十一件 工程合約書,有部分係原告未交付使用之正本,雖蓋有正本字樣,乃業務承辦人 對於正、副本之分際認知不清,以致正本或副本誤蓋,實質上則為副本,依印花 稅法第六條規定應免納印花稅云云,顯屬對本稅處分合法性之爭執,尚非本件所 得審認。
四、次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僅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銷,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可明。本件 系爭之十一份合約書,均是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等情,業據本院上開判決 所確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就其所持有之合約書正本負有貼用印花稅票之作為 義務,則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即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又本件一式兩份 之另份工程合約書正本持有人(即合約對造公司)均已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業 據被告重核時查明無訛,則被告依上述財政部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就本件罰鍰處分改按原告漏貼印花稅額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 ,裁處原告五倍罰鍰計三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元,即無違誤;又既已裁處法定最低 倍數之罰鍰,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可言。原告空言指摘重核之處分違法不當 ,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故被告重核後,就本件罰鍰處分,改按原告漏 貼印花稅額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裁處原告五倍罰鍰計三百七十八萬零七百 元,並無違誤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