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960號
KSBA,91,訴,960,20030408,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0一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電子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與訴外人周洪泰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二巷二號原告開設之「單挑花式撞球場」營業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JP柏青樂小瑪麗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原告並與周洪泰約定平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查獲,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九一00二六六九二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於文到十日內改善完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為警察查獲時所作警訊筆錄有多處不實,且有欺騙原告之情事。又九十一 年五月十三日到五月十九日六天,撞球店在裝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方 才正式開幕。機台是由周洪泰所寄放,周洪泰欺騙原告,告知其為合法機台, 無任何法律責任,故原告並不知已觸法。機台確實沒有外人玩過,其中一台遊 戲機未插電,是原告與大哥劉瑞宗自己娛樂所玩,原告亦有告知周洪泰撞球店 將於五月二十九日開幕,到時在洽談機台之事。(二)周洪泰以為有租賃契約,原告就會沒有法律責任,所以欺騙員警是向原告租的 ,但原告確實沒有收到任何租金,亦未簽任何契約,原告承認周洪泰所言要五 五分帳,但原告尚未答應,兩人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二、被告主張理由: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二)原告未經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開設「單挑花式撞球場」,並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三日起將該店一小部分以每月租金二萬元租給周洪泰(其涉及違規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另案移送法辦)擺設電 子遊戲機JP柏青樂小瑪麗二台營業,經被告警察局左營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九日臨檢現場查獲,並當場查扣電子遊戲機台內十元硬幣共計四三一個(合 計四、三一0元),其違規營業事實經製作甲○○(撞球場負責人)、周洪泰 (機台負責人)之偵訊筆錄、臨檢紀錄等資料函送高雄市建設局,據此被告乃 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論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於法有據。(三)原告已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筆錄中坦承不諱。經據原處分卷附左 營分局製作原告及周洪泰之偵訊(調查)筆錄,原告稱:「兩部JP柏青樂電 子遊戲機是周洪泰所有,周洪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開始擺設營業至今天被 警方查獲為止。」、「雙方談好電玩收入五、五分帳,但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 日至今都未開台拆帳。」周洪泰稱:「該單挑撞球場‧‧‧為甲○○所承租經 營撞球場,而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甲○○租,同意我在店內擺設電玩經 營,並有簽訂租賃契約一只,我每月支付租金二萬元整,另由電玩營業所得, 我與甲○○以五五拆帳的方式,各取得營利所得。」、「我們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開始經營電玩機台,就警方查獲的這兩台小瑪麗,經營至今獲利約三、 四千元左右。」等語,並經原告及周洪泰確認無誤簽名捺印,因此,原告所述 顯不足取,純為卸責之詞。
理 由
一、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 康,特制定本條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 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所規定,據此,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 序,因而就本身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者,以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規範;至電子遊戲場業如為營利事業自身所經營 者,則為同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以此對於不同對象之規範方式達成管理電子遊 戲場業之目的。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無非以原告自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將其經營之「單挑花式撞球場」營業場所一部分以每月租金二 萬元出租予訴外人周洪泰擺設電子遊戲機(JP柏青樂小瑪麗二台)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本件係原告未依電子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與訴外人 周洪泰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二巷二號原告開設 之「單挑花式撞球場」營業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JP柏青樂小瑪麗二台), 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原告並與周洪泰約定平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而以此 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被告 所屬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李家德呂祥正二 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0五號



刑事案件中證稱:查獲當時前揭電子遊戲機前均有放椅子,並均有插電等語(見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復自 承:查獲當日有收清潔費三十元,有三檯的客人是從外面來的,伊不認識,當天 有僱用櫃檯小姐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顯見「單挑花式撞球場」確已提供不 特定顧客付費打玩而對外開始營業。況且,原告於警訊時供承:前揭電子遊戲機 是周洪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擺設營業,雙方約定五五分帳,自五月十三日開 始都沒有開台拆帳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復據證人李家德呂祥正二人於前揭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中證稱:查獲當時前揭電子遊戲機前均 有放椅子,並均有插電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衡諸常情,測試電子遊戲機並不需特意投入如此大量之硬幣復不加以取出 ,且於未測試之時仍插上電源,則原告確有將前揭電子遊戲機提供予不特定顧客 打玩,且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均係顧客打玩所投入,至為明確。綜上相互參證, 原告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與訴外人周洪泰共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自堪認定; 又原告上開犯行,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0五號以原告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 刑二年,並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具內現金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原告辯稱其警訊供述不實,且撞球場尚未開始營業,且機台係供自 己打玩,亦無外人使用過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原告與周洪泰雖曾於警訊中陳稱是周洪泰以月租二萬元向原告承租場地擺設上 開機台等語。惟查,依原告於警訊中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除有周洪泰之簽名 捺印外,其餘出租人及租賃標的欄位均為空白,已與一般之租賃習慣有違,另參 諸該租約記載之出租時間係在本件查獲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則果真原告有 出租場地予周洪泰,原告當不致於不維護自身權益,於租約未完成簽訂前,即將 撞球場營業場所交由周洪泰使用之理!足見原告係以租賃之名,實際從事電子遊 戲場業之經營,原告與周洪泰間並無租約關係存在,其二人於警訊時之上開陳述 ,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 營電子戲場業,其並非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至為明確,揆 諸首揭說明,電子遊戲機為他人所有者,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 規範範疇,而電子遊戲機為營利事業自身所有者,則為同條例第十五條所規範。 本件原處分固以原告為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 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二 十八條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十日內改善完畢之處分。然系爭被查 獲之電子遊戲機,既為原告所自己經營,則本件原告上開行為,即屬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非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是原告既經刑事法院依同 條例第二十二條例規定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例予以裁罰之餘地;訴願決定未察及此,遞予維持 ,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難謂全無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