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13號
TNDM,106,易,101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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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於104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21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吳志雄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警於106年3月16日21時許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固為坦認,惟矢口否 認犯行,並辯稱:我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懷疑係因曾 在「園庭電子遊藝場」與人發生衝突,可能有人在我的飲料 下放毒品陷害,才造成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16日2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交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鑑驗,結果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 解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53600ng/ml,遠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500ng/ml確認檢驗 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30日KH/2017/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7、8頁 ),又保力達藥酒或蠻牛飲料,係一般市售而未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飲品,且即使是有服用斯斯感冒、斯斯鼻炎、康得 感冒膠囊、普拿疼加強錠、嗽穩好糖漿、國安感冒糖漿等藥



品,其尿液以上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於 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再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尿液中最長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 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 940013353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1 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2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200 02776號函各1份可參(見審卷第14至17頁),則被告為警於 106年3月16日21時許採集之尿液,經採用不會產生偽陽性反 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業確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遠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檢驗值,顯示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之狀況 。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本件承辦採集被告尿液之警員杜孟樵於審理中除稱: 103年3月16日20時至22時,係依分局長核定之勤務表執行治 安顧慮場所臨檢,因為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園庭 電子遊藝場」(下稱「園庭電子遊藝場」)曾有多次查獲治 安顧慮人口及通緝犯,故我們就針對「園庭電子遊藝場」內 之可疑人口進行盤查,於同日20時40分許向打玩水果電子遊 戲機之被告盤查時,由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發現其為毒品 之尿液採驗人口,我們向其詢問最近有無施用藥品及多久未 為採尿,被告表示其不記得,我問其願不願意跟我們回去採 尿,當時在盤查被告時,被告表示在遊藝場內不方便講而要 帶我們到外面,我們就覺得怪異為何不直接在遊藝場內講而 要帶我們至外面,又因為被告是尿液採驗人口,我們就請被 告坐警車至公園派出所,路程約1公里而約5分鐘車程,抵達 後就馬上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同意,遂請其簽立尿液 採驗同意書後,由儲藏櫃取出政府所採購而全新之量杯、檢 驗瓶,陪同被告至廁所,由被告自己將尿液排入量杯及將量 杯之尿液倒入檢驗瓶內,並當著被告之面封存檢驗瓶,再將 量杯內殘餘之些許尿液在被告面前進行初篩,呈現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依警卷第6頁之驗尿初篩檢驗結果相片,顯示係 於同日21時7分許進行初篩),遂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等語,並稱:我們在臨檢時發現調驗列管人口 者,會徵詢該人之同意,才會帶至派出所進行採尿,且在派 出所還要再問其是否同意並請其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之後, 再進行採尿,只要該人在採尿之前表示不同意,就頂多請其 說明不配合之原因,先做紀錄後再由分局偵查隊處理,不會 強迫採尿等語外,尚稱:我已承辦過上百件如前開之採尿、



封存之事務,未曾被質疑過提供採尿之量杯、檢驗瓶有遭污 染或添加毒品之情形,且我在進行上開初篩後,向被告詢問 為何初篩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我 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然從初篩發現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直至製作警詢筆錄完畢,被告均未曾提及其在「園 庭電子遊藝場」可能有與人結怨而遭下藥,以及要求我們去 調查或調閱該遊藝場附近之監視器之情,且之後我也未聽到 被告反應或聽過同事、所長提及被告曾有說其遭下藥之事, 我也未聽聞或有消息指稱被告在「園庭電子遊藝場」有與人 發生過衝突等語(見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7頁)。 ⑵再者前揭因初篩發現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 警於106年21時27分許製作之警詢,被告僅表示其除曾於104 年因施用安非他命而遭勒戒之外,並未再施用安非他命或其 他毒品等語,且嗣經警於106年5月17日15時許,就上開尿液 再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對被告進行詢問,被告亦僅表示其 可能是飲用保力達藥酒、蠻牛或感冒藥口服液而導致尿液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均未見被告關於其尿液經鑑 驗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警詢時,曾有隻字片語 言及係在「園庭電子遊藝場」遭人於飲料中下放毒品所致。 ⑶由上所述,警員係因執行臨檢勤務而對被告盤查時,發覺其 為列管之調驗人口,並經被告之同意進行採尿送驗,始由尿 液之鑑驗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基於事先接獲通報被告涉嫌施用毒 品之情資而刻意針對被告採取上開採尿作為,且不僅被告就 其尿液經鑑驗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警詢時,未 曾提及係在「園庭電子遊藝場」遭人於飲料中下放毒品所致 之情形,此外既無任何顯示被告曾在「園庭電子遊藝場」與 人發生衝突結怨之訊息外,被告亦無法指出究係與何人結怨 並因而遭其在飲料中下放毒品陷害之蛛絲馬跡以供查證,則 被告所辯,無非空言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



從事板模工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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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