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00號
TNDM,106,易,1000,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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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正寶
      柴正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8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柴正寶柴正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柴正屏柴正寶係兄弟關係,2 人與李敏勇於民國105 年10 月18日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細 故發生口角,柴正屏柴正寶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柴正屏徒手拉扯李敏勇衣領,柴正寶徒手拉扯李 敏勇手臂,致李敏勇受有頸部擦傷及手臂受傷等傷害。二、案經李敏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柴正屏柴正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柴正屏柴正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 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李敏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 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郭綜合醫院105 年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4 張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至 第15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2 人共同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柴正屏柴正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前開傷害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與 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在卷 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 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 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彼等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 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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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