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陳美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茂棋、李玉麟、黃飛鴻、鄧景育、范淑億、陳
建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起訴狀亦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表明起訴 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且未遵法院裁定補正者,法院應認起訴程序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且未於起訴 狀記載起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6 年4 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