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原 告 尼索斯阿瑪斯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狄米崔斯‧賽瑞
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 律師
複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因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具狀提出起訴狀所列原告代表人狄米崔斯‧賽瑞第斯(Dimitris N. Seretis)得代表原告為法律行為之依據;如其未具代表人資格,應陳明其合法代表人為何人。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 自明。
二、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起訴狀所載代表人為狄米崔斯‧賽瑞第斯(Dimitris N. Seretis),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資料所示,該人僅為原告公司之副總裁,則 其於本件訴訟是否具備原告代表人資格,尚有未明;又若其未具原告代表人資格 ,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且與法不合。三、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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