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寶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肇事逃逸 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判決(聲請書誤繕為 105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 105年4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7年4月17日止。其於緩刑 期內之105年5月1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於106年7月2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間 之106年5月1日,因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立法增訂(後有修法加重刑度) ,其立法理由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受刑人前 案係於104年5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徒步行走之路人使其受有傷害,其於 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救護、未留下聯絡電話及等候員警到 場,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本院前案給予受刑人 緩刑恩典原因在於【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酒後駕車罪係88年4月21日立法增訂(後有修法 加重刑度),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 事故之發生。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二者雖同列「公共危險 罪章」,但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肇事逃逸罪在於 處罰行為人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酒後駕車之處罰是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而受刑人除本件後案外,亦無 酒後駕車經刑事處罰之紀錄,可認後案屬「單一、偶發」之 犯罪,並非屢犯酒後駕車之情形,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 ,亦難認飲酒開車能顯示受刑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足以撤銷 被害人與受刑人已調解成立之緩刑宣告。此外,聲請人並未 再提出受刑人有何一定要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難 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尚未達到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 或矯正之情形,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