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57號
TNDM,106,撤緩,15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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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寶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肇事逃逸 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判決(聲請書誤繕為 105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 105年4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7年4月17日止。其於緩刑 期內之105年5月1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於106年7月2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間 之106年5月1日,因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立法增訂(後有修法加重刑度) ,其立法理由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受刑人前 案係於104年5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徒步行走之路人使其受有傷害,其於 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救護、未留下聯絡電話及等候員警到 場,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本院前案給予受刑人 緩刑恩典原因在於【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酒後駕車罪係88年4月21日立法增訂(後有修法 加重刑度),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 事故之發生。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二者雖同列「公共危險 罪章」,但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肇事逃逸罪在於 處罰行為人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酒後駕車之處罰是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而受刑人除本件後案外,亦無 酒後駕車經刑事處罰之紀錄,可認後案屬「單一、偶發」之 犯罪,並非屢犯酒後駕車之情形,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 ,亦難認飲酒開車能顯示受刑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足以撤銷 被害人與受刑人已調解成立之緩刑宣告。此外,聲請人並未 再提出受刑人有何一定要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難 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綜上,本院認為本件尚未達到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 或矯正之情形,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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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