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56號
TNDM,106,撤緩,15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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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瓊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瓊怡因犯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5月9日以105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以下簡稱甲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9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16日,故意更犯商標法案 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39號(以下 簡稱乙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6年8月7日確定,因 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 」)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在「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 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開甲案件判決確定前,雖於106 年1月16日,更犯商標法罪(乙案),經本院於106年7月11 日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6年8月7日確定。然而,上開乙案 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16日,有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9號 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上開甲案係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9日確定,亦有本 院105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亦即,乙案之 犯罪時間是在甲案本院為判決之前,尚無從認為受刑人係在 前案經判決後依然再犯而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 情形。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 犯商標法罪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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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