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47號
CHDM,106,交簡,144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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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被害人停在路邊之車輛,致生實害,顯 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趙銘鉒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銘鉒於民國106年5月28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 之「大漁食堂」,飲用啤酒2罐結束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對面,不慎撞及張鈞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趙銘鉒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29)日凌晨0時20分許,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銘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鈞傑文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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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