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2年度,728號
KSEV,92,雄簡,728,200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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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七二八號
  原   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合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彩色印刷公司,被告之總經理魏宏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間以「宏偉瓦斯有限公司」即將開幕為由,代理被告委託原告印製名片、開幕 邀請函、海報、保證書、保養資料卡,談洽承攬事宜當時,其後原告已依約完成 印刷物,並持至被告營業處所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十七號一樓交予被告之總 經理魏宏偉及會計收執,計印刷費及材料費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九百三 十元,惟被告迄今仍不給付報酬,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印刷名片五紙、送貨單十八紙為證,原告受託 印製之名片雖記載「宏偉瓦斯有限公司」、「宏偉廚具有限公司」、「義德瓦斯 有限公司」、「總經理魏宏偉」、「副總經理許鶴龍」、「總經理室特助張質成 」,營業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號」、「高雄市三民區○○○路二 五.二七號」,然查高雄市並無「宏偉瓦斯有限公司」、「宏偉廚具有限公司」 、「義德瓦斯有限公司」,又查原告為合夥商號,合夥人為丁○○張質成,設 址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號一樓,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查 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系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堪 認訴外人魏宏偉為原告之受僱人,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泰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在執行前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徐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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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