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六九七號
原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一三一巷十四號,雖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 權,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後方之簡易工寮,酒後與被害人洪寶正因細故引發口角,乃以手抓住被 害人洪寶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