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六О七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即林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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