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45號
CHDM,106,交簡,144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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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珮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珮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民國106年5月24日「23時許」 之記載,更正為「23時30分許」等語;第4列「彰化縣路鹿 港鎮」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等語。二、核被告涂珮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 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5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 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 額(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 )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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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
│ 被 告 涂珮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涂珮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
│ 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24日23時許起│
│ 至翌(25)日凌晨0時45分許止,在彰化縣路鹿港鎮之某KTV│
│ ,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5、6碗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 NY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埔北街234│
│ 號住處。嗣於106年5月25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
│ 港鎮鹿草路5段與草中巷42巷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
│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 │
│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珮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
│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 檢 察 官 林子翔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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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