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36號
TNDM,106,撤緩,136,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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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士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
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士峰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士峰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 受刑人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傳喚 、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台南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 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 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 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 ,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 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 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或其他不能按時向執行檢察官報 到之情形,詎受刑人經台南地檢署兩次依其戶籍地址(臺南 市○○區○○里○○路000巷00號)通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 (應報到時間各為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22日),均分別 由被告之母親蔡連香、父親魏世賢代收,受刑人卻均未按期



報到,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無在監在押情形, 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顯無不能按時 報到之正當理由,竟未依期報到,足認受刑人已逃匿致行蹤 不明,使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亦使原裁判 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為使受刑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以防再犯,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 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成。是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確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 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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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