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33號
TNDM,106,撤緩,13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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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蓉
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緩字第72號、
106 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蓉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處 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支付新臺 幣(下同)177 萬6769元損害賠償(受刑人已先給付50萬元 ,餘款127 萬6769元給付方法:①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 6 年7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 萬元;②自10 6 年8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4 萬6398元(最後1 期給付4 萬6391元);③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3 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08 年11月16日止。惟受刑人自106 年4 月起 ,即未依限履行,未償餘額為76萬6769元,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 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尤以行為人係因違反緩刑附 條件之負擔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期間有無履行暨其程度 ,違反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之所以不履行其主觀 上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對於被害人權利平復之意願或努力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佳蓉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提起公訴,嗣受刑人與 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受刑人願意賠 償告訴人177 萬6769元。給付方式如下:⒈先前已給付50萬 元,業經告訴人收受無誤,不另給據。⒉餘款127 萬6769元 :⑴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前各給付2 萬元;⑵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 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 萬6398元(最後1 期給 付4 萬6391元);⑶如有1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03 年度司南調字第245 號調解筆錄內容)。本院乃 於103 年10月2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70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依 前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3 年11月17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 年11月16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㈡觀諸卷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雖記載:「. . . 茲 因該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按月 給付,未償餘額為76萬6769元. . . 」,然受刑人於106 年 9 月20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是從(106 年)5 月開始沒有 支付,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付款明細上漏載兩筆還款紀錄等語 ,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05 年3 月21日)、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106 年9 月11日)各1 紙影印附卷可稽,且 告訴代理人李靜怡當庭表示:原本聲請撤銷緩刑狀記載106 年4 月起,應更正為106 年5 月起,且被告於106 年9 月間 有與公司聯絡,於106 年9 月11日匯款2 萬元,至於105 年 3 月的匯款紀錄,我要回公司確認等語,並提出蔡佳蓉0000 0-00000 還款紀錄1 紙在卷可按;再者,經告訴人事後查證 結果,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庭中所提出之105 年3 月21日 匯款2 萬元至告訴人公司之匯款憑證,經查確實已入告訴人 公司帳戶,被告截至106 年9 月23日尚有未償餘額72萬6769 元,此有告訴人106 年9 月25日刑事陳報狀1 紙附卷可佐, 顯見受刑人迄今就餘款部分已給付55萬元之事實,無法遽認



受刑人於調解成立時,係假意承諾賠償以企圖獲取緩刑之寬 典。
㈢經調取受刑人之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受刑人於105 年間所得資料:路加小兒科診所之薪資所 得10萬元,財產資料:1989年份之汽車1 部,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附卷可按,因此受刑人供稱:我 於105 年4 、5 月間做過心導管手術,因為身體不好,工作 時間無法太長,經濟不佳,無法按照原先緩刑附條件所載方 式還款,我現在在小兒科診所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大約1 萬多元,我有誠意要還款,等我身體好轉,會再找其他工作 等語,應非無稽,從而,尚難認定受刑人主觀上確有不履行 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惡性。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庭後,積極 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方式,告訴人已同意被告新提出之還款方 案,願意再給被告1 次機會,亦有前開告訴人106 年9 月25 日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應有對告訴人權利 平復之意願及努力。
㈣綜上所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支付告訴人105 萬元(即先前 已給付50萬元加上分期償還55萬元)之損害賠償,其因經濟 狀況不佳等因素,導致無法依調解內容履行,惟已與告訴人 達成新還款方案之共識,尚難認定受刑人係在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下,卻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指之「情節重大」,並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狀況。是以,本件聲 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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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