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17號
TNDM,106,撤緩,117,201709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103 年度執緩字第541 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靖雯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 被害人蔡壽亮支付新台幣(下同)72萬元損害賠償,於103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 年10月16日止。茲因 被害人陳報,受刑人未依約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衡量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已達於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之程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判斷是否應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靖雯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 1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諭知受刑人應自103 年10月30日起,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至72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止,嗣於 103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 年10月16日止等 情,業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前於106 年1 月16日以受刑人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為 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經本院以聲請 人未查明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已償付被害人之款項總額,且 受刑人犯罪所得係6 萬元,而被害人取得受刑人調解債權則 為72萬元,其間差距頗大,考量受刑人雖未依限逐月支付1 萬元而對被害人有所延欠,惟聲請人就被告此一延欠事實,



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或理由,認聲請意旨未備事證或理 由,而於106 年2 月3 日以106 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駁 回聲請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1 份在 卷可參。惟本次聲請人仍未查明受刑人實際還款數額,僅稱 受刑人迄今已逾10月均未履行云云,是受刑人實際償還金額 多少,迄今未明,本院無從審查其未依約履行之情況,是否 已達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 程度。復以聲請意旨亦仍未敘明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 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或理由,故本件聲 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