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甲○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樹發
被 告 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仁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十三萬八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
百十八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一千四百七十三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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