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小調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送達代收人 董坦衢
一、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十一元,應繳裁判費二
百七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二百二十五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宗 諺
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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