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己○○
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間邀同被告戊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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