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己○○
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間邀同被告戊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一九九七年式國瑞牌ST2EPN型車牌 小自客車乙輛,車身號碼為ST00000000號號碼YS─七三六六號自用小客 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並分十二期於每月 最後一天償付。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分期給付之 利益,原告並得請請求被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惟迭經追索亦未果,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丁○○所簽發之未兌現 支票二紙等件為證,被告丁○○對於本件原告請求4並不爭執,被告己○○、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供斟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玖元、郵票費用伍佰元,合計壹仟貳佰捌拾玖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予確定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小額給付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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