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委由原告為其安排運送貨物至香港, 但該貨物抵達後卻無人提領,迄今猶堆置於香港倉庫中,造成該貨物產生倉租合 計達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港幣八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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