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2年度,11號
KSEV,92,雄勞簡,11,2003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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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勞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丁○○○電影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導播工作,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八日錄製節目時,因攝影師何富雄不聽原告之勸阻,擅離崗位進入副控室,迭 經原告勸其離去均置之不理,但因節目仍在進行中,原告不得已仍繼續錄製,事 後該節目亦正常播出,未有任何遲延之情事,竟遭被告以原告與副導播及攝影師 何富雄在節目錄製中聊天,置攝影機於不顧為由予以解僱,然原告雖身為導播, 負有節目成敗及工作人員紀律督導之責,惟原因顧及節目正在進行中,於兩害取 其輕之情形下,繼續錄製節目,以免耽誤節目之播出,且原告僅違反對屬下紀律 督導不周之規定,情節並非重大至予以解僱之程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僱傭契約,是以被告解僱原告為不合 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受領勞務遲延, 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九十一年五、六、七、八、九、十月份之工資,每月工資以新台幣( 下同)四萬零五百元計算,爰請求給付五個月薪資合計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惟因 原告已領九十一年五月薪資四千三百五十元,爰訴請被告給付十九萬八千一百五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訂立工作規則,其於訴訟審理中提出之員工管理 辦法乃臨訟制定,該員工管理辦法並未向勞工局核備,亦未公開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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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電影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